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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商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芳支行与江苏东洲电缆有限公司,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杨志平,杨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芳支行,江苏东洲电缆有限公司,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杨志平,杨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商初字第1901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芳支行负责人高慷委托代理人刘国平、王婷婷被告江苏东洲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平被告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强被告杨志平被告杨杰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江苏东洲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洲公司)、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富强公司)、杨志平、杨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洲公司、金海富强公司、杨志平、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0年6月29日,东洲公司向其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12月29日,金海富强公司、杨志平、杨杰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洲公司借款后,仅由金海富强公司代偿了75万元,余欠本金75万元及利息未归还,故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东洲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按月利率6.48‰计算;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按月利率9.72‰计算;以本金7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72‰计算);2、由东洲公司承担律师费23350元;3、金海富强公司、杨志平、杨杰对东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东洲公司、金海富强公司、杨志平、杨杰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东洲公司与江苏宜兴农村合作银行新芳分理处(已于2010年11月6日变更登记为农商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商行于2010年6月2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向东洲公司提供不超过150万元的借款,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采取诉讼方式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农商行与金海富强公司、杨志平、杨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金海富强公司、杨志平、杨杰对东洲公司自2010年6月2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在农商行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于2010年6月29日发放贷款150万元,确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2月29日,月利率为6.48‰。东洲公司借款后未归还本息。2012年8月7日,农商行向金海富强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金海富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2月25日,金海富强公司代偿本金75万元。农商行为主张律师费,提供了其与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为23350元。以上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东洲公司应当归还借款75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农商行要求金海富强公司、杨志平、杨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合同均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事实上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也提供了法律服务,且该收费标准合理,故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东洲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芳支行借款本金75万元,同时承担本金150万元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按月利率6.48‰、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按月利率9.72‰以及本金75万元自2012年12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72‰计算的利息。二、江苏东洲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农商行律师费23350元。三、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对江苏东洲电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75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杨志平、杨杰均对江苏东洲电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1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4755元,减半收取7377.5元,由东洲公司、金海富强公司、杨志平、杨杰负担。该款已由农商行垫付,东洲公司、金海富强公司、杨志平、杨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农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755)。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沈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