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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曾因盗窃,于2004年2月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5年7月、2009年5月、2010年4月、2010年12月、2011年8月31日分别被本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六个月十五日、七个月、九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7日5时许,被告人胡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浦北村沿浦路13号对面,窃取被害人周某停放于此的三轮摩托车一辆(鉴定价格3800元)。被告人胡某推行三轮摩托车来到浦北村新街口时,被被害人周某等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T型撬棒一把和手电筒一个。被盗三轮摩托车现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勘验、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鉴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的情况,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小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茜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