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刑执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张玉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玉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银刑执字第121号罪犯张玉河,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云南省保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5月15日作出(1997)保中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7年8月12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7)云高刑一核字第88号刑事裁定,核准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9年10月15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云高刑执字第2228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11月1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宁刑执字第18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04年12月1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银刑执字第108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07年6月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银刑执字第62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0年1月1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银刑执��第3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2年6月3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银刑执字第95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4年1月2日提出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认为,罪犯张玉河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玉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狱内组织的各项活动,完成生产任务。在“三课”学习中,各科考试成绩良好。该犯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计分考核”实得减刑分58分。本院认为,罪犯张玉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获得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去有期徒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玉河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一天,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刑期自2001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利英审判员 王文花审判员 施 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