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渭中民特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陕西富平水泥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陕西富平水泥有限公司,铜川市鑫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渭中民特字第00003号申请人陕西富平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平公司),住所地陕西富平县庄里镇。法定代表人王九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民,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铜川市鑫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华阳小区12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宗仁,男,汉族,1953年9月12日出生,某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干部。委托代理人黄晓信,男,汉族,1964年5月5日出生,现住某某市新区阳光小区**号-4-301。申请人富平公司对渭南仲裁委员会(2012)渭仲裁第1号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富平公司称,渭南仲裁委员会(2012)渭仲裁第1号仲裁裁决仲裁程序违法。1、裁决书前面叙述富平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活动,后面却又叙述富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天云自2012年11月10日起没有参加仲裁庭审,该陈述说明富平公司代理人全部参加了庭审活动不是事实。由于仲裁庭没有及时通知代理人王天云,导致王天云未完全参加仲裁庭审,妨害了申请人仲裁权利的行使;2、富平公司没有委托过5名代理人。裁决书叙述富平公司委托本公司职员雷晓静、张文奎和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郭杨作为司法鉴定阶段的代理人参加了司法鉴定过程不是事实。3、仲裁裁决结果未以仲裁请求作依据。4、仲裁裁决对合同解除的认定和处理不仅在程序上是错误的,而且在逻辑上也是混乱的。5、原仲裁裁决对关于合同解除后双方又实际履行原合同的表述相互矛盾。6、原仲裁裁决对鑫鑫公司仲裁请求中关于基础设施投资、现场堆放成品石料、剩余非成品石料及剥离土方、第三方的损失赔偿、看护人员工资、伙食费、水电费等问题的处理的依据不清。综上,渭南仲裁委员会(2012)渭仲裁第1号仲裁裁决程序违法,特申请依法撤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鑫鑫公司答辩称渭南仲裁委员会(2012)渭中裁第1号仲裁裁决,仲裁程序完全依据仲裁法规定进行,并无违法,仲裁过程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富平水泥有限公司在仲裁庭审理前期委托韩丽萍、王天云两位律师参加庭审,而这两位律师均属于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王天云在授权委托书中并没有留任何联系方式,而在2012年4月22日、2012年6月26日两次庭审中,王天云律师和韩丽萍律师作为代理人都参加,而在以后的每次庭审中,富平水泥有限公司代理人韩丽萍律师说王天云律师有事不能到庭,韩丽萍律师和富平水泥有限公司派的1~2人到庭参加。其中,韩丽萍律师参加了整个庭审。在仲裁期间,富平水泥有限公司不断地把更熟悉案情的人委派参加庭审,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至于其个别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全部仲裁程序中的庭审,是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问题,并非仲裁庭剥夺其权利所致;富平水泥有限公司不是一次委托5名代理人,而是在不同的庭审中,分别委托其公司其他人员参加了不同的审理,并不是5人同时参加庭审。这些人参加庭审都是双方同意的,仲裁庭允许参加庭审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未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仲裁裁决的支付款项包含了申请人仲裁请求中损失赔偿、价款、看护费用的内容,为了表述简洁方便,表述为支付各项费用,并无不当;富平水泥有限公司的仲裁反请求在裁决对其请求的价差也支持了30%。只是在计算应付款额时进行了抵消。裁决对富平水泥有限公司反请求中由铜川市鑫鑫建材有限公司交回砂岩矿的请求也进行了支持;铜川市鑫鑫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2013年3月22日向仲裁庭提出增加仲裁请求并于2013年3月27日向仲裁庭补办了费用;仲裁裁决第二项裁决“成品材料于现场接收”是有相应的仲裁请求作为依据;该材料在合同履行期间生产的,成品石料是富平水泥有限公司,砂岩成品材料因占道被行政处罚,铜川市鑫鑫建材有限公司向富平水泥有限公司要求收购,富平水泥有限公司置之不理。裁决是将矿山成品石料、非成品石料及矿山设施设备一并现场移交富平水泥有限公司,这是从有利于双方减少损失考虑的。收购价格并未包含运输费用,现场接收更为方便合理;合同解除是因管辖权和超过了法定期间而解除,并没有说明合同解除是合法,仲裁庭根据事实认定富平水泥有限公司的责任大于铜川市鑫鑫建材有限公司是有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的;合同解除后也不能否定原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仲裁法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渭南仲裁委仲裁暂行规则第七条第二款,当事人双方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仲裁。此案在庭审整个过程中,双方都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这充分说明了双方同意就此纠纷由仲裁庭裁决,因此仲裁庭有管辖权;仲裁裁决意见四双方请求的处理(二)对铜川市鑫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的处理,包括基础设施、现场堆放成品石料、剩余非成品石料及剥离土方、第三方的损失赔偿、看护人员工资、伙食费、水电费等问题已做了处理。是基于合同解除双方均有责任,富平水泥有限公司责任大于铜川市鑫鑫建材有限公司,分别按不同比例处理的。综上,仲裁裁决程序合法,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应驳回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渭南仲裁委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2012)渭仲裁第1号裁决,并未完全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请求进行仲裁,该裁决存在部分漏裁、部分超裁及仲裁请求与裁决结果不对应的问题。其次,仲裁庭对代理人的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裁决未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进行论述,裁决结果不够清晰,裁决的数额也存在错误。该仲裁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渭南仲裁委员会暂行规则》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该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渭南仲裁委(2012)渭仲裁第1号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富平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金海审 判 员 秦文强代理审判员 安维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武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