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195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孙×与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崔×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19584号原告孙×,女,1979年1月27日出生。被告崔×,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原告孙×与被告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被告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2年登记结婚,2003年生有双胞胎崔某一、崔某二。我对被告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与我在思想观念、生活习惯等处均有差异。2012年7月开始分居。我认为我们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2013年初曾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2、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我抚养崔某一;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车号为京K×××××的标致牌轿车归我所有;5、被告支付我精神及身体补偿12万元。被告崔×辩称,2002年登记后我一直在部队,2006年才一起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后来逐渐产生矛盾。我现在同意离婚。我同意每人自行抚养一个孩子,我抚养崔某二。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与被告崔×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03年5月23日生双胞胎男孩崔某一、崔某二。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3月,孙×曾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现孙×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崔×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婚后财产有:三星电视一台、海尔电视一台、苹果手机两部、苹果平板电脑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雅马哈电子琴一台、海尔空调(挂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康宝消毒柜一台、巧太太抽油烟机一台、海尔电热水器一台、三星摄像机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天梭手表一块。孙×要求苹果手机一部、雅马哈电子琴一台、海尔电视一台、三星摄像机一台、海尔空调(挂机)一台和天梭手表一块归其所有,崔×同意。原、被告于2007年3月购买车号为京K×××××的东风标致小轿车一辆,双方认定该车现在的价值为3万元,均要求该车归各自所有。2013年9月7日,案外人向崔×还款1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权,该10万元由崔×控制。崔×称该款项尚余58000元,但未说明用途。2013年3月,孙×获得奖金32000元,其称已还欠其母亲的债务,崔×不予认可。截至2013年12月,崔×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09526.02元。现原、被告居住的房屋系2005年拆迁所得,当时拆迁人口为6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行驶证复印件、银行转账凭条、公积金对账单、拆迁安置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孙×与被告崔×婚后因生活琐事导致双方发生矛盾,且未能及时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双方同意孙×自行抚养崔某一,崔×自行抚养崔某二,探视亦达成一致,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就电器等财产达成一致,本院亦不持异议。案外人将夫妻共同债权10万元还给崔×,崔×称只剩余58000元,但未说明用途,应按原值予以分割。孙×称其32000元奖金用于偿还债务,证据不足,对该奖金亦应分割。崔×的住房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上述财产应平均分割。离婚案件中,应对妇女一方予以适当照顾,故车号为京K×××××的东风标致小轿车归孙×所有,孙×按双方商定的价值向崔×支付折价款。孙×请求崔×支付其精神及身体补偿12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因涉及案外人,应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与被告崔×离婚。二、男孩崔某一由原告孙×自行抚养,崔×可于每月的第二个和第四个周日的十点将崔某一从孙×处接走,于当日下午十六时将崔某一送回给孙×;男孩崔某二由被告崔×自行抚养,孙×可于每月的第二个和第四个周日的十点将崔某二从崔×处接走,于当日下午十六时将崔某二送回给崔×;三、共同财产苹果手机一部、雅马哈电子琴一台、海尔电视一台、三星摄像机一台、海尔空调(挂机)一台、天梭手表一块归原告孙×所有;三星电视一台、苹果手机一部、苹果平板电脑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康宝消毒柜一台、巧太太抽油烟机一台、海尔电热水器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归被告崔×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崔×名下住房公积金归被告崔×所有,被告崔×给付原告孙×折价款八万八千七百六十三元零一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车号为京K×××××的东风标致小轿车归原告孙×所有,原告孙×给付被告崔×折价款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孙×负担37.5元(已交纳),由被告崔×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