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交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周扬梅、汤某、汤树胜、周召雪与王西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扬梅,汤某,汤树胜,周召雪,王西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交初字第680号原告:周扬梅,女,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汤某。法定代理人:周扬梅(汤某之母),女,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汤树胜,男,194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周召雪,女,194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崇珍,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西怀,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房克团,五莲明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慎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飞,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周扬梅、汤某、汤树胜、周召雪(下称四原告)与被告王西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下称安华农保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扬梅、汤树胜、周召雪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崇珍,被告王西怀委托代理人房克团、被告安华农保日照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9时,被告王西怀驾驶鲁L×××××号牌重型箱式货车沿33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34省道68KM+400M处,与前方顺行的刘桂兵驾驶的鲁L×××××号微型普通客车尾随碰撞,造成鲁L×××××号微型普通客车又与在道路中心绿化带西侧的事故救援人员汤刚文发生事故,致汤刚文当场死亡。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王西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L×××××号牌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孙会贞,该车和鲁L×××××号微型普通客车均在被告安华农保日照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5089.5元。被告王西怀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在被告安华农保日照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安华农保日照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鲁L×××××号牌重型箱式货车和鲁L×××××号微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9日9时许,被告王西怀驾驶鲁L×××××号牌重型箱式货车沿33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34省道68KM+400M处,车辆失控,与前方顺行的刘桂兵驾驶的鲁L×××××号微型普通客车尾随碰撞,造成鲁L×××××号微型普通客车又与在道路中心绿化带西侧的事故救援人员汤刚文发生事故,致汤刚文当场死亡,车辆及路面绿化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王西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桂兵和汤刚文无事故责任。二、死者汤刚文系原告周扬梅之夫、原告汤某之父、原告汤树胜与周召雪之子。原告汤树胜与周召雪共有汤宝文、汤刚文、汤录文三个儿子。三、被告王西怀系鲁L×××××号牌重型箱式货车实际车主,该车和鲁L×××××号微型普通客车均在被告安华农保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2013年12月5日,我院以(2013)莲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王西怀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执行。2013年12月9日,被告王西怀向本院刑庭交纳赔偿款150000元。上述款项,四原告尚未支取。五、2013年10月9日,四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鲁L×××××号牌重型箱式货车并交纳保证金,本院遂于当日作出(2013)莲民保字第2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车扣押保全。2013年10月11日,四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王西怀位于五莲县洪凝街道却坡居委新村小康楼一处并交纳保证金,本院遂于当日作出(2013)莲民交初字第6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楼房予以查封。六、四原告主张因汤刚文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57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26089.5元。要求被告安华农保日照公司在被告王西怀驾驶的鲁L×××××号牌重型箱式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刘桂兵驾驶的鲁L×××××号微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1000元(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1000元,余款505089.5元要求被告王西怀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四原告与被告王西怀就交强险外的损失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对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告王西怀、安华农保日照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王西怀、安华农保日照公司均提出异议,本院作如下确认:四原告主张汤树胜被扶养年限应计算12年,周召雪被扶养年限应计算13年,汤某被扶养年限应计算4年。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776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汤树胜生活费为27104元、周召雪生活费为29363元、汤某生活费为27104元,共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571元,针对其主张,提交户籍证明、户口本及原告汤树胜、周召雪户籍所在地村委会五莲县洪凝街道刁屋村委会出具的家庭人员状况证明予以证实。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三被扶养人的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和不能超出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776元的数额。本院认为,因原告汤树胜、周召雪、汤某三个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776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汤某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尚应计算4年,因其有两个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552元;原告汤树胜、周召雪均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汤树胜1944年11月28日出生,周召雪1945年10月6日出生,因此,原告主张汤树胜被扶养年限12年,周召雪被扶养年限应计算13年,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前4年原告汤树胜、周召雪、汤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应为6776元,共计27104元。另外,原告汤树胜再计算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69元,周召雪再计算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28元。以上三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5501元。综上,本院确认四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50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08019.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户口本、户口本、户籍证明、家庭人员状况证明、死亡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尸检报告书、身份证、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西怀驾驶鲁L×××××号牌重型箱式货车与刘桂兵驾驶的鲁L×××××号微型普通客车尾随碰撞,造成鲁L×××××号微型普通客车又与在道路中心绿化带西侧的事故救援人员汤刚文发生事故,致汤刚文当场死亡。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王西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桂兵和汤刚文无事故责任。被告王西怀系被告鲁L×××××号牌重型箱式货车实际车主,该车和鲁L×××××号微型普通客车均在被告安华农保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华农保日照公司应在鲁L×××××号牌重型箱式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在鲁L×××××号微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元。对于其余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被告王西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四原告与被告王西怀自愿达成协议,本院已另行出具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扬梅、汤某、汤树胜、周召雪损失1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凡柱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王佃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