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刑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恶铁阿山、额铁阿哈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犍为县呈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钟素清,许中银,李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终字第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负责人:郭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渊,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犍为县呈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法定代表人:程元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宽,四川省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素清,女,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原告之夫),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王曦,乐山市市中区嘉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中银,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女,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纪尚权,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上诉人犍为县呈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犍为县呈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宽、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渊、被上诉人钟素清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曦、被上诉人许中银、被上诉人李艳委托代理人纪尚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29日,许中银驾驶实际车主李艳挂靠在呈祥租赁公司的川LB72**号小型轿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岷江二桥方向往乐山五通桥方向行驶,11时25分,当该车行驶至省道104线137KM+900M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向左横过道路的由钟素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钟素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31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中银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钟素清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送乐山市人民医院救治至同年7月24日出院,计177天,共花去医疗费用95665.40元(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47665.34元,被告李艳垫医疗费48000元)。2012年11月15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2]临鉴字第2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评定为:“1、钟素清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2级+3%;2、钟素清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3、钟素清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2012年12月19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2]精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钟素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2年12月27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乐中民特字第27号民事判决,确认钟素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周某某为钟素清的监护人。原审法院还查明,乐山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1月2日发出乐府通(1996)2号《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乐山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控制区界定范围的通告》载明的内容以及乐山市市中区棉竹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居所地棉竹乡高坝村界定为中心城区范围;“乐山市中心城区华玉废塑料加工厂”出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务工证明》,该厂负责人高某某并当庭作证,证明原告钟素清从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29日在该厂负责守夜和清洁工作,每月工资收入为1700元。被告李艳挂靠在本案被告呈祥租赁公司的川LB72**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呈祥租赁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犍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2年4月16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犍为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了原告钟素清赔偿款1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许中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本案原告钟素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并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信。依据四川省《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要求于法有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鉴于本案的实际车主在被告人民财保犍为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保犍为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直接赔偿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投保的商业险约定不计免赔偿特约险,被告许中银、李艳、呈祥租赁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保犍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人民财保犍为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了原告钟素清赔偿款110000元,应在本案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许中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车主李艳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呈祥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钟素清虽是农村居民,但从2010年9月份至2012年1月份在乐山市中心城区华玉废塑料加工厂务工,且乐府通(1996)2号《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乐山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控制区界定范围的通告》载明的内容以及乐山市市中区棉竹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居所地棉竹乡高坝村界定为中心城区范围,其赔偿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对原告钟素清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原审法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用限额项下:①医疗费用95665.4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47665.34元,被告李艳垫医疗费48000元),该费用是已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是治疗原告的损伤所必需的,予以认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予以确定为2655元(15元/天×177天)。上述两项费用计98320.40元,被告人民财保犍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88320.40元(98320.40元-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犍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死亡残疾赔偿金项下:①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本地城镇职工人均收入的劳务标准80元/天确定为14160元(80元/天×177天);②伤残赔偿金332921.40元(17899元/年×20年×93%);③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伤情给精神健康带来的影响,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④出院后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为422360元(21118元/年×20年);⑤误工费15138.90元(56.7元/天×(177+90)天),其主张较为合理,予以确认;⑥伤残鉴定费3600元(2100+1500)是确定钟素清伤残及护理依赖等级必须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定;⑦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上述七项费用共计814180.30元,被告人民财保犍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704180.30元(814180.30元-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不足的部分,属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金额为792500.70元(88320.40元+704180.30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被告人民财保犍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项下范围内赔偿金额为:634000.60元(792500.70元×80%)。仍不足部分的134000.60元,在扣除被告李艳已垫付的医疗费48000元后,余款86000.60元被告李艳、被告呈祥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犍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钟素清人身损害赔偿款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钟素清人身损害赔偿款50万元(已支付11万元应在履行中扣减);2、被告李艳、被告犍为县呈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钟素清人身损害赔偿款86000.60元(已扣减李艳垫付的医疗费48000元);3、驳回原告钟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艳、犍为县呈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388元;由原告钟素清负担986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和上诉人犍为县呈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犍为支公司认为:1、一审判决对钟素清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2005]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只有同时具备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这两个条件的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而原告的证据中,务工证明仅载明工资收入而并没有提供领取工资的相关凭证,且原告户口本上显示其仍然是农村居民,因此不能按照城镇据居民的相关标准来进行赔偿。2、一审法院对医疗费的判决不当,应当扣除10%的自费药品。上诉人所承担的责任完全来源于保险合同的合同责任,交强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规定上诉人承担医疗费的标准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一致,即应当扣除自费药品后的部分才属于上诉人承担的范围。3、一审中,上诉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的护理时间申请了鉴定,望二审法院批准。4、钟素清不能证明其是否在务工的事实,且她已年满53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不应存在误工费。5、鉴定费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6、考虑到乐山地区实际情况,住院期间护理费以55元/天为宜。其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犍为县呈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钟素清的伤残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钟素清在原审中提交的乐府通(1996)2号《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乐山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控制区界定范围的通告》和乐山市市中区绵竹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只能说明被上诉人钟素清的居住地被纳入了政府规划,其实质上并没有改变其农村居民户口的性质,且被上诉人钟素清承认有土地,不属于失地农民;被上诉人钟素清提交的乐山市中心城区华玉废塑料加工厂出具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务工《证明》以及该厂负责高某某出庭作证等证据,均属于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钟素清在城镇务工。请求:1、撤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钟素清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13991.96元(6128.6/年x20年x93%);2、二审诉讼费和一审超额部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钟素清负担。被上诉人钟素清答辩称,一审钟素清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塑料厂打工,居住地也在城镇规划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提出对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的问题,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法定退休年龄为55岁,原判支持钟素清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钟素清认为二上诉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许中银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被上诉人李艳答辩称,医疗费用中的自费药部分不应扣除,鉴定费属于交通事故损失,属于赔偿范围。其余同意二上诉人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钟素清的伤残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受害人具备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即可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上诉人钟素清居住地虽已被规划为城区范围,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已经被征用,不属于规划区的失地农民,不能以此认定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但钟素清提供的乐山市中心城区华玉废塑料加工厂出具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务工证明》以及该厂负责人高某某出庭作证发表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证明钟素清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人犍为县呈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犍为支公司提出被上诉人钟素清应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用中应否扣除10%的自费药品费用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自费药部分应当扣除”的内容,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的内容、目的、可能对投保人造成的影响等事项,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提出应扣除自费药品费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申请对钟素清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的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的问题。一审中,钟素清已委托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导致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其申请对钟素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对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二十年的护理期限,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对出院后的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其理由不成立,不予准许。关于应否计算误工费的问题。如上所述,钟素清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钟素清受伤住院,客观上减少了钟素清的工资收入,原审法院支持钟素清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钟素清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鉴定是确定其致残程度的必要前提,属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犍为支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鉴定费,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在本案中,钟素清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收入的证明,故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21118元/年的标准来计算。在具体计算方式上,采用“年工资总额21118元÷12月÷21.75天”计算出日平均工资标准为80.91元,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照8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比较合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提出应按55元/天计算,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8元,由上诉人犍为县呈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各负担63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怡秋代理审判员 易晓芸代理审判员 张开运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童渝婷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