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刑执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戴旭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戴旭琳容留他人吸毒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戴旭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郑刑执字第686号罪犯戴旭琳,女,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2401号刑事判决,认定戴旭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1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刑期自2007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一中刑终字第41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0年1月31日对戴旭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月1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1月22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戴旭琳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月,戴旭琳、归鹏在其二人共同租住的北京市丰台区一民房内,先后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007年1月22日,戴旭琳、娇阳以贩卖为目的,从罗伟处购买毒品29.86克。11月23日戴旭琳、娇阳、归鹏将部分毒品以人民币6750元的价格贩卖。罪犯戴旭琳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7月15日记功1次;2012年12月15日表扬1次;2013年6月15日表扬1次。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戴旭琳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戴旭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4年5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元审判员 王明哲审判员 范艳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