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泉刑终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龙玉元、杨枣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苑永,白玲,龙玉元,苑文刚,沈文国,被告人牟桃彬,杨枣,徐占洪,代文华,张开勇,曾家强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刑终字第112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永,男,1961年8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苑建亮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玲,女,1967年8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苑建亮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玉元,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施秉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黄一河、张正,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苑文刚,男,1990年1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蔚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志强,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文国,男,1978年9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息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牟桃彬,男,1991年9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曾在中、曾晓剑,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人杨枣,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占洪,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宜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代文华,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开勇,男,1985年5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施秉县,苗族,专科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家强,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玉元、杨枣、苑文刚、徐占洪、沈文国、代文华、张开勇、牟桃彬、曾家强犯非法拘禁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永、白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惠刑初字第6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永、白玲及原审被告人龙玉元、苑文刚、沈文国、牟桃彬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份下旬,被告人苑文刚将被害人苑建亮(殁年22岁)骗至福建省惠安县崇武镇西华村金船大厦605租房参加以被告人龙玉元、杨枣为“主任”的传销组织,苑建亮知道该组织为非法传销后想离开,龙玉元即安排被告人杨枣、徐占洪、沈文国、代文华、张开勇、牟桃彬、曾家强、苑文刚和甄壮友、吴波(均另案处理)等人轮流将苑建亮看管在租房内不让苑建亮离开,因被害人苑建亮不服从龙玉元等人的监管,多次遭到被告人龙玉元、杨枣、徐占洪、沈文国、代文华、张开勇、牟桃彬、曾家强、甄壮友、吴波等人的恐吓、谩骂和体罚。2013年5月3日,被害人苑建亮趁看管的被告人徐占洪、沈文国、代文华三人不注意,在破窗脱逃过程中从金船大厦605租房阳台坠楼身亡。经鉴定,苑建亮系高坠致颅骨严重粉碎变形、脑组织重度挫碎并外溢而死亡。被告人杨枣、苑文刚、徐占洪、沈文国、代文华、张开勇、牟桃彬、曾家强于案发当日在惠安县螺城镇苑霞旅社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龙玉元于案发次日在石狮市凤里镇新宏利宾馆被抓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永、白玲系被害人苑建亮的父母,被害人苑建亮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柳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3日下午14时许,其发现惠安县崇武镇西华村工商银行门口有人从楼上坠楼身亡后立即报警。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日,其将位于惠安县崇武镇西华村惠崇路金船大厦605室的房屋租给一个叫李虹的女子。3、证人苑永证言,证实经其辨认,确认死者系其亲生儿子苑建亮。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龙玉元、徐占洪、沈文国、代文华、张开勇、杨枣、苑文刚、牟桃彬、曾家强辨认,相互确认彼此的身份。经被告人龙玉元、徐占洪、沈文国、代文华、张开勇、杨枣、苑文刚、牟桃彬、曾家强辨认,确认本案被害人苑建亮。经被告人龙玉元、徐占洪、沈文国、代文华、张开勇、杨枣、苑文刚、牟桃彬、曾家强辨认,确认作案地点位于惠安县崇武镇西华村金船大厦605室。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苑建亮系高坠致颅骨严重粉碎变形、脑组织重度挫碎并外溢而死亡。7、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龙玉元、徐占洪、沈文国、代文华、张开勇、杨枣、苑文刚、牟桃彬、曾家强的基本身份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枣、苑文刚、徐占洪、沈文国、代文华、张开勇、牟桃彬、曾家强于2013年5月3日在惠安县螺城镇苑霞旅社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龙玉元于2013年5月4日在石狮市凤里镇新宏利宾馆被公人员抓获归案。9、被告人龙玉元供称,其租用本县崇武镇西华村金船大厦605租房用于组织名叫天津天狮生物有限公司的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由其和杨枣担任主任,家里的事其有让主任杨枣自己安排,其不在家时,其他人要出入要向杨枣汇报,家里其他成员有沈文国、代文华、曾家强、牟桃彬、甄壮友、吴波、徐占洪、张开勇、苑文刚,其他成员主要负责发展下线和给新来的成员讲课,平时家钥匙是其和杨枣管理,其和杨枣出门后再交由其他人管理。2013年4月底,苑文刚将苑建亮骗到该传销组织,其安排吴波给苑建亮当老师负责给他讲课、洗脑,由其、杨枣、沈文国、代文华、曾家强、牟桃彬、甄壮友、吴波、徐占洪、张开勇、苑文刚十一人负责轮流看管,苑文刚加入该组织两个多月,苑建亮来到该窝点之前苑文刚是跟他们住在一起,苑建亮来之后苑文刚才没有和他们住一起,但苑文刚平时经常过来家里帮忙看住苑建亮,经常给苑建亮做思想工作,让苑建亮留下来。苑建亮不服管理,其交代其他人惩罚苑建亮,罚苑建亮拿板凳坐在墙角反思,由其、杨枣、沈文国、代文华、曾家强、牟桃彬、甄壮友、吴波、徐占洪、张开勇几个人站在旁边看管,苑建亮坐不好他们就恐吓、谩骂苑建亮,有时让他做俯卧撑,体罚苑建亮让他不敢反抗。2013年5月3日其出门时交代其他人要看好苑建亮,当天下午,杨枣打电话告诉其苑建亮跳楼死了。10、被告人杨枣供称,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其被网友骗到崇武镇西华村金船大厦605室的传销窝点,其交两万元后加入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的主任“小龙”便提其担任“主任”,传销组织里有代文华、沈文国、张开勇、徐占洪、苑文刚、曾家强、牟桃彬、甄壮友、吴波等十一人。2013年4月24日、25日的一天,苑建亮被苑文刚带到租房后其和龙玉元、代文华、沈文国、张开勇、徐占洪、苑文刚、曾家强、牟桃彬、甄壮友、吴波轮流看守限制苑建亮自由,龙玉元特意安排苑文刚做苑建亮的思想工作不让他离开。苑建亮不服从管理会被他们恐吓、威胁、谩骂,让苑建亮拿板凳坐在墙角反思,罚苑建亮做俯卧撑或者下蹲。后来其听“小龙”说租房里有人从窗户摔下去,让其跟着他们去惠安旅社住便在那里被抓获。11、被告人苑文刚供称,2013年3月份,其被网友骗到崇武镇西华村金船大厦605室的传销窝点,刚到窝点时其不能自由出入,后其加入该传销组织。组织里龙玉元是主任,杨枣有在管理该窝点,其他人代文华、沈文国、牟桃彬、张开勇、曾家强、徐占洪等人是成员。同年4月份下旬,其介绍苑建亮过来,主任安排其参与看管和开导教育苑建亮,不让苑建亮自由活动,每天由不同人对苑建亮进行讲课,但苑建亮一直不肯加入组织,他们都会安排人盯着苑建亮,如果苑建亮反抗他们会进行体罚,让苑建亮去坐板凳,坐不好他们会恐吓、谩骂,有时候会让苑建亮做俯卧撑。2013年5月3日中午一点多,其出去时房间内看到有龙玉元、曾家强、杨枣、张开勇、牟桃彬、徐占洪、代文华、沈文国、甄壮友、苑建亮。后来回来的路上其碰到龙玉元正在召集除了吴波、甄壮友、苑建亮之外的人员去惠安县城,其便一起去。12、被告人徐占洪供称,其经四川朋友“莫林”介绍来崇武工作后投资了2800元加入主任龙玉元、杨枣领导的传销组织,龙玉元、杨枣在管理该窝点,平时家钥匙是龙玉元管理,龙玉元出门后再交由其他老成员管理。“主任”安排其主要负责教新来的人遵守组织规矩,如果不听话让其威胁、恐吓、体罚他们。2013年4月24日、25日的一天,组织里的苑文刚将苑建亮带来,苑文刚把苑建亮骗来两天后苑文刚就被调走了,但苑文刚有经常来家里,苑建亮想离开,苑文刚会做苑建亮的思想工作,让他听“主任”的话,留下来专心学习。龙玉元安排吴波当苑建亮的师傅负责洗脑,安排其对苑建亮进行24小时跟人看管,不让苑建亮离开其视线,其他人代文华、沈文国、吴波、牟桃彬、张开勇、甄壮友、曾家强、杨枣等人也帮忙看管和开导苑建亮。苑建亮不服管理,龙玉元安排其他人惩罚苑建亮,罚苑建亮拿小凳子坐在墙角,其、杨枣、沈文国、代文华、牟桃彬、甄壮友、吴波、张开勇、曾家强几个人站在旁边看管,苑建亮坐不好,他们就吼苑建亮,有时罚苑建亮做俯卧撑,体罚苑建亮让他不敢反抗。2013年5月3日苑建亮又被龙玉元罚坐凳子,其与代文华、沈文国、吴波、牟桃彬、张开勇、甄壮友、曾家强、杨枣站在旁边轮流看管,后“主任”龙玉元离开租房前让其、沈文国、代文华在租房看管苑建亮,当天下午14时许,苑建亮上完厕所后趁其不注意要逃离出去就冲向靠阳台的窗户用肩膀撞破玻璃跳到阳台上,其听到声音跑出去要拉住苑建亮却来不及,后苑建亮就摔下楼去。其与沈文国、代文华三人便开门逃走。当天晚上其在惠安一家小旅馆被公安机关抓获。13、被告人沈文国供称,其被网友骗到崇武后投资2800元加入主任龙玉元、杨枣负责管理的天津天狮生物有限公司传销组织,平时家钥匙是龙玉元管理,龙玉元出门后再交由其他老成员管理。新来的人不参加组织,主任会安排徐占洪进行恐吓、体罚。10天前,组织里的苑文刚将苑建亮带来,苑文刚把苑建亮骗来两天后苑文刚就被调走了,但苑文刚有经常来家里。龙玉元安排吴波当苑建亮的师傅负责洗脑,安排徐占洪对苑建亮进行24小时跟人看管,其他人也轮流帮忙看管和开导苑建亮。苑建亮不服管理要离开,龙玉元安排让苑建亮拿小凳子坐在墙角,其与徐占洪、代文华、吴波、牟桃彬、张开勇、甄壮友、苑文刚、曾家强、杨枣负责站在旁边看管,苑建亮坐不好他们就恐吓、谩骂苑建亮,有时让苑建亮做俯卧撑,体罚苑建亮让他不敢反抗。2013年5月3日早上,“主任”龙玉元又强迫苑建亮坐凳子,其他几个人站在旁边轮流看管。“主任”龙玉元离开租房前让其与徐占洪、代文华在租房看着苑建亮。下午14时许,徐占洪跟苑建亮一起去厕所,其在里屋房间听见外面砰的一响便马上往外跑,看见苑建亮从租房六楼阳台要跳下去,徐占洪跳到阳台要拉住他来不及,苑建亮就摔下楼去。后其与徐占洪、代文华三人就开门逃走。14、被告人代文华供称,2013年3月份的一天,其被朋友“小华”接到崇武镇西华村金船大厦605室传销窝点,后其加入该组织,该组织由龙玉元、杨枣担任领导。2013年4月下旬,苑文刚将苑建亮骗来,“主任”龙玉元就安排其、徐占洪、牟桃彬、曾家强、沈文国、张开勇、苑文刚、杨枣、甄壮友、吴波一起看管苑建亮,由吴波担任苑建亮的师傅。如果苑建亮不听话,龙玉元会安排惩罚他,其他人在旁边看管,苑建亮坐不好他们就恐吓、谩骂苑建亮,有时让苑建亮做俯卧撑,体罚苑建亮让他不敢反抗。2013年5月3日上午,龙玉元安排其、沈文国和徐占洪三人看管苑建亮,并且让苑建亮坐小板凳。5月3日下午14时许,徐占洪一个人带着苑建亮到厕所,后其和沈文国听到外面窗户玻璃破碎的声音就冲了出来,看见徐占洪站在阳台上面,苑建亮双手扒着6楼阳台房檐,沈文国见状冲出去,徐占洪和沈文国两个人伸手抓住苑建亮,但重量太重抓不住苑建亮直接掉下楼去。沈文国打电话告诉龙玉元整个事情后三个人就跑掉了。15、被告人张开勇供称,其被网友介绍来崇武工作后加入龙玉元、杨枣为主任管理的传销组织,平时家钥匙是龙玉元管理,龙玉元出门后再交由其他老成员管理。后组织里的苑文刚将苑建亮骗来,苑文刚把苑建亮骗来两天后苑文刚就到别的地方住,但有经常来家里,苑建亮想离开苑文刚会让苑建亮留下来安心学习。龙玉元安排吴波当苑建亮的师傅负责洗脑,安排徐占洪对苑建亮进行24小时跟人看管,其和沈文国、吴波、牟桃彬、张开勇、甄壮友、曾家强、杨枣也轮流跟着看管苑建亮。苑建亮不服管理,龙玉元安排其他人惩罚苑建亮,罚苑建亮拿小凳子坐在墙角,其、杨枣、沈文国、代文华、牟桃彬、甄壮友、吴波、徐占洪、曾家强几个人站在旁边看管,苑建亮坐不好他们就恐吓、谩骂苑建亮,有时让苑建亮做俯卧撑,体罚苑建亮让他不敢反抗。2013年5月3日上午“主任”龙玉元又强迫苑建亮坐凳子,其与代文华、沈文国、吴波、牟桃彬、徐占洪、甄壮友、曾家强、杨枣站在旁边轮流看管,之后龙玉元让徐占洪、代文华、沈文国待在家里看管苑建亮,其他人与龙玉元一起出去。当晚其与徐占洪、代文华、沈文国等人在惠安旅社住宿后被公安机关抓获。16、被告人牟桃彬供称,2012年11月份左右,其被朋友黄家超骗到漳州做传销,2013年4月29日其被一个主任叫到惠安县崇武镇西华村金船大厦605室的传销窝点,窝点里有龙玉元、杨枣两个主任作为领导在管理,平时家钥匙是龙玉元管理,龙玉元出门后再交由其他老成员管理。其到该传销窝点时苑文刚已经调到另一个地方,苑文刚之后有过来家里。2013年4月24日苑建亮被骗过来,龙玉元安排吴波当苑建亮师傅,其他人轮流帮忙看管和开导苑建亮。龙玉元安排徐占洪充当“黑脸”角色,如果苑建亮不听话,徐占洪出面威胁恐吓他。如果苑建亮还是不听话,“主任”龙玉元安排他们其他人一起惩罚苑建亮,由其、代文华、沈文国、吴波、徐占洪、张开勇、甄壮友、曾家强、杨枣等人站在旁边看管,苑建亮坐不好他们就恐吓、谩骂苑建亮,有时让苑建亮做俯卧撑,体罚苑建亮让他不敢反抗。2013年5月3日,龙玉元又强迫苑建亮去坐凳子,其、吴波、徐占洪、代文华、沈文国、张开勇、甄壮友、曾家强、杨枣等人就站在旁边轮流看管。之后其他人陆续离开租房,家里留下徐占洪、沈文国、代文华在租房看着苑建亮。下午三点钟左右龙玉元打电话吩咐其有接到电话再回家,五点钟其按龙玉元的吩咐和曾家强到崇武五峰去,其和曾家强、苑文刚之后搭车到惠安惠兴医院下车后与沈文国、代文华、徐占洪、张开勇、杨枣会合,当晚在惠安租了旅社房间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17、被告人曾家强供称,其2013年4月27日加入崇武镇西华村金船大厦605租房的传销组织,其住进该窝点时里面住着龙玉元、徐占洪、代文华、吴波、甄壮友、沈文国、张开勇、牟桃彬、苑建亮,其参加该传销组组织时苑建亮已经在组织里,苑文刚没有与他们住一起了,但苑文刚经常来家里。该组织由主任龙玉元、杨枣领导管理,但主要以龙玉元管理为主,平时家钥匙是龙玉元管理,龙玉元出门后再交由其他人管理。主任安排其培训新来的人,新来的人不听话让徐占洪威胁、恐吓、体罚他们,龙玉元安排吴波担当苑建亮的师傅负责给他洗脑,安排其他人轮流对苑建亮实行24小时看管。苑建亮不服管理,龙玉元安排其他人惩罚苑建亮,罚苑建亮拿板凳坐在墙角,由其、杨枣、沈文国、代文华、牟桃彬、甄壮友、吴波、徐占洪、张开勇几个人站在旁边看管,苑建亮坐不好他们就恐吓、谩骂苑建亮,有时让苑建亮做俯卧撑,体罚苑建亮让他不敢反抗。2013年5月3日上午龙玉元强迫苑建亮坐凳子,其、杨枣、沈文国、代文华、牟桃彬、甄壮友、吴波、徐占洪、张开勇在旁边轮流看管,下午5点多钟,牟桃彬接到电话让他们到五峰公园,到公园后其看到龙玉元、代文华、沈文国、张开勇、徐占洪、杨枣、苑文刚,后与代文华、沈文国、张开勇、徐占洪、杨枣、苑文刚、牟桃彬一起去惠安一家小旅馆住下,当晚被公安机关抓获。18、同案人甄壮友供称,2013年2月份,其加入以龙玉元为首的传销组织,组织里龙玉元和杨枣担任主任,领导其和沈文国、代文华、牟桃彬、吴波、徐占洪、张开勇、曾家强等人。2013年4月,苑文刚带苑建亮来组织,龙玉元安排吴波当苑建亮的老师,其和沈文国、代文华、牟桃彬、吴波、徐占洪、张开勇、曾家强、杨枣轮流看管苑建亮,后苑建亮不服管理要离开,龙玉元就开始惩罚他,让苑建亮坐凳子好好想,坐不好徐占洪会骂苑建亮,其他几个人在旁边看管,并恐吓、谩骂苑建亮。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永、白玲提供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永、白玲与被害人苑建亮的身份情况及相互间的身份联系;提供火化证,证实被害人苑建亮尸体已于2013年5月10日火化;乘坐汽车票据,证实被害人苑建亮死亡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用的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龙玉元、杨枣、苑文刚、徐占洪、沈文国、代文华、张开勇、牟桃彬、曾家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龙玉元、杨枣系该传销窝点领导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苑文刚、徐占洪、沈文国、代文华、张开勇、牟桃彬、曾家强系被指使参与看管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分别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龙玉元、杨枣、苑文刚、徐占洪、沈文国、代文华、张开勇、牟桃彬、曾家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永、白玲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永、白玲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人民币22489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99344元、误工费人民币1329元、交通费人民币3600元,共计人民币2267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永、白玲请求赔偿住宿费和扶养费,未能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予支持。本案被害人系成年人,应充分认识从六楼高度的阳台逃跑的危险性,对其死亡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酌情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20%。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龙玉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被告人杨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苑文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四、被告人徐占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被告人沈文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六、被告人代文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七、被告人张开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八、被告人牟桃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九、被告人曾家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十、被告人龙玉元、杨枣、苑文刚、徐占洪、沈文国、代文华、张开勇、牟桃彬、曾家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永、白玲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26762元的80%,即人民币181409.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永、白玲诉称,其到福建省惠安县崇武镇处理其儿子苑建亮的丧葬事宜支付食宿费是必然要发生的,原判未予支持不当,其儿子苑建亮系被害死亡,原判认定其对苑建亮的死亡承担2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于情于理不合,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龙玉元诉称,其只是传销组织的中层负责人,上面还有高级经理及老板,原判认定其系传销窝点的领导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系成年人,应当认识到从六楼阳台跳楼逃跑的危险性,对其死亡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原判在民事部分已经减轻侵权人20%的赔偿责任,应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本案非法拘禁行为并非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不应对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其被骗入该传销组织,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苑文刚诉称,其被骗参与传销组织,被害人苑建亮到龙玉元为主任传销窝点三天后,其就被调离,未参与看管、威胁、谩骂、体罚苑建亮,被害人苑建亮遇害时其并未在场,其行为系一般非法拘禁行为,不应对苑建亮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量刑畸重,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减轻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沈文国诉称,其系该传销组织的被害者,被该传销组织人员利用、指使参与本案,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其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牟桃彬诉称,本案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苑建亮的死亡后果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系一般的非法拘禁,案发当时其并不在现场,其不应对被害人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龙玉元、苑文刚、沈文国、牟桃彬、原审被告人杨枣、徐占洪、代文华、张开勇、曾家强犯非法拘禁罪,以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永、白玲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龙玉元、苑文刚、沈文国、牟桃彬、原审被告人杨枣、徐占洪、代文华、张开勇、曾家强为强迫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害人苑建亮被上诉人苑文刚骗到传销组织后欲离开时,上诉人龙玉元不让被害人苑建亮离开,并指使杨枣、苑文刚、徐占洪、沈文国、代文华、张开勇、牟桃彬、曾家强等人轮流将苑建亮看管在租房内,因苑建亮不服从龙玉元等人的监管,多次遭到龙玉元等人的恐吓、谩骂和体罚,被害人苑建亮为摆脱上诉人龙玉元等人的非法拘禁,迫不得已采用跳楼逃跑的方式离开,被害人苑建亮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龙玉元、苑文刚、沈文国、牟桃彬及原审被告人杨枣、徐占洪、代文华、张开勇、曾家强等人的非法拘禁犯罪行为与被害人苑建亮的死亡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对被害人苑建亮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龙玉元、苑文刚、牟桃彬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害人苑建亮的死亡与三上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诉辩意见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龙玉元、原审被告人杨枣系惠安县崇武镇西华村金船大厦605租房传销窝点的主任,负责该窝点的全部事务,指使该窝点的其他传销人员看管被害人苑建亮,参与对被害人苑建亮恐吓、谩骂和体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苑文刚、沈文国、牟桃彬及原审被告人徐占洪、代文华、张开勇、曾家强系被指使参与看管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分别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龙玉元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并非本案的主犯的诉、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龙玉元系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且其归案后对其指使他人看管被害人苑建亮等主要犯罪事实并未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属自首。上诉人龙玉元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诉、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龙玉元、苑文刚、沈文国、牟桃彬及原审被告人杨枣、徐占洪、代文华、张开勇、曾家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永、白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中,丧葬费依法确定为人民币22489元,死亡赔偿金依法确定为人民币199344元,误工费确定为人民币1329元,交通费确定为人民币360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其有实际支出,酌情支持人民币1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7762元。上诉人龙玉元应赔偿人民币57762元,上诉人苑文刚应赔偿人民币30000元,上诉人沈文国及原审被告人徐占洪、代文华应各赔偿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牟桃彬及原审被告人张开勇、曾家强应各赔偿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杨枣应赔偿50000元,且互负连带责任。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未支持上诉人苑永、白玲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住宿费,认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从而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20%,以及未区分各犯罪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导致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3)惠刑初字第6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即对上诉人龙玉元、苑文刚、沈文国、牟桃彬及原审被告人杨枣、徐占洪、代文华、张开勇、曾家强定罪量刑部分的判决。二、撤销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3)惠刑初字第6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十项即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三、上诉人龙玉元、苑文刚、沈文国、牟桃彬及原审被告人杨枣、徐占洪、代文华、张开勇、曾家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永、白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7762元。其中上诉人龙玉元应赔偿人民币57762元,上诉人苑文刚应赔偿人民币30000元,上诉人沈文国及原审被告人徐占洪、代文华应各赔偿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牟桃彬及原审被告人张开勇、曾家强应各赔偿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杨枣应赔偿50000元,且互负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家典代理审判员  苏中福代理审判员  邹仪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昭杰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