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洛民初字第05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洛民初字第053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周燕浓。被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系陈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李盘良。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燕浓,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盘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生育女儿。2007年4月陈某甲因重症病毒性脑炎住院治疗,2011年入住托养中心,张某悉心照料,但陈某甲病情时好时坏。张某认为已无夫妻感情,于2013年3月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分居已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要求判令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女儿由张某抚养。被告陈某甲辩称,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张某与陈某甲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现在洛社某中学上学。2007年4月陈某甲因患重症病毒性脑炎住院治疗,出院后因后遗症导致高位截瘫、精神障碍及继发性癫痫。2013年3月张某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以上事实,有张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村委证明,(2013)惠洛民初字第012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某与陈某甲的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结婚后虽遭遇陈某甲患重症,但双方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真诚相待、珍惜家庭,共同关爱子女、增进交流,共度难关,和好是有希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张某与陈某甲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臻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