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程某、李某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李某,周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瑶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及户籍地合肥市庐阳区。2013年9月12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闫法顺,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女,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及户籍地合肥市庐阳区。2013年9月13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甲,女,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合肥市庐阳区,现租住合肥市瑶海区。2013年8月28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李某、周某甲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闫法顺,被告人李某、周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2月份起,被告人程某出资租赁位于合肥市北二环路XXS酒店8652客房,伙同被告人李某、周某甲招揽、介绍多名卖淫女以保健按摩名义向房客介绍卖淫服务,从中非法获利5000元。被告人李某、周某甲先后为被告人程某管理、经营该卖淫窝点。同年8月27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该酒店现场查获三名卖淫女及三名嫖客。2013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9月11日、12日,被告人程某、李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缴获违法所得的赃款。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乙、杨某、刘某甲、刘某乙、左某、肖某的证言、搜查笔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李某、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租赁酒店客房,以保健按摩名义向房客介绍卖淫服务,从中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出资租赁酒店客房,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周某甲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且违法所得已被追缴,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提出程某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对三被告人的犯罪所得5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婷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