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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名巢汇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名巢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民初字第84号原告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龙,常州市钟楼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名巢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志范,男,汉族,1962年3月18日生,常州名巢汇贸易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程公司)诉被告常州名巢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巢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文龙、被告委托代理人费志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在5天内又签订了综合楼承包补充协议书,双方对综合楼的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都作了详细约定。2012年3月份,原告进入被告场地开始施工,直至2013年6月初工程竣工。原告于2013年6月中旬向被告提交了该综合楼的决算报告书,并要求被告在收到报告书30天内给予答复。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在回单上签字确认整个工程价款为3620万元。原告最终也同意按3620万元结算。基于该综合楼工程是由原告全额垫资建设,按双方承包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之日被告理应支付不少于60%的工程价款,但截止至2013年8月25日,被告以资金紧张未由,迟迟不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面临众多农民工及材料供应商等债权人追讨的被动局面。故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欠款3620万元,并依法确认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名巢汇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工程款垫资情况及双方的约定没有异议;二、目前被告由于资金困难,故对工程款的支付要有一定的期限,或者让被告将综合楼进行处理后才能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佳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2012年3月22日佳程公司与常州市巢氏调味品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氏调味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佳程公司承包建设巢氏调味品公司扩建综合楼工程。2、综合楼承包补充协议书1份,证明2012年3月28日佳程公司与巢氏调味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3、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1份,证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巢氏调味品公司于2012年8月6日变更为名巢汇公司。4、综合楼竣工时间证明1份,证明双方确认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5、工程造价结算书1份,证明佳程公司对承建工程造价作出决算,工程造价为36587627.93元。6、工程决算报告书确认单1份,证明经名巢汇公司对工程项目逐一核对,认可综合楼工程价款为3620万元。被告名巢汇公司对原告佳程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名巢汇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巢氏调味品公司与原告佳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巢氏调味品公司将其位于中吴大道宣塘桥以南的扩建综合楼工程发包给佳程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桩基、支护、土建、水电安装,合同工期总天数为442天,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24801717.02元,采用固定价格(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工程预付款:合同签订后7天内发包人按合同总价的10%支付工程预付款(扣除预留金及甲供材料费用)。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每月25日前根据监理及发包人及审计部门审定的上月工程竣工月报后支付70%的工程进度款;(2)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付至80%;(3)自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内,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付至审定价的95%;(4)5%质量保修金期满后14天内付清;(5)投标价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依据,工程结算前合同价款不作调整。质保金5%待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即满2年质保期后支付(扣除国家规定的需质保5年的分项工程,如防水工程等),余下的满5年质保期后付清。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3月23日在建设管理部门常州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及常州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办理了签证备案。2012年3月28日,巢氏调味品公司又与佳程公司签订了1份综合楼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桩基、土方、基础、地下室、主体、外装饰、安装、室内电梯、道路、绿化等(具体工程以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为准);开工时间为2012年3月2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暂定);质量标准为工程竣工一次性验收合格。双方还就协商的具体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工程质量,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所承包的所有工程质量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应收集整理及做好各种与工程有关的验收资料及竣工资料,竣工验收由发包人组织进行。2、工程工期:本工程工期为380天,配套项目工期为100天,发包人应提前做好后期配套项目的各项准备工作。3、工程结算方式:3.1承包人应按照《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江苏省市政工程计价表2004》、《常州市2004单位计价表补充定额》、《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及现行相关的文件、政策及施工期内的有关政策调整,按实结算。……3.3该项目为承包人全垫资工程,鉴于情况特殊,发包人充分考虑到承包人的资金成本损益,所以该工程竣工结算时按工程造价上浮6%进行结算。变更和增减项目,按现场发包方代表及监理的签证单按实结算,措施项目费按上限计取,总承包服务费按6%计取。3.4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后提交一套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发包方委托现场负责人配合审计,并在一个月内认定相关审计结果,如果不能认定,则以承包方的结算报价为准。4、工程的支付方式:4.1承包人垫资施工直至工程竣工结束之日,由发包人付至工程总价的60%给承包方。如果此款不能按时支付,承包方有权主张发包方余款提前支付;4.2余款40%分二次支付:第一次在竣工验收结束后18个月内支付工程款总价的20%,同时支付该20%款项的8.5%年利率的利息给承包人;第二次总价款的20%在竣工验收结束后30个月内付清,同时支付该20%款项的17%年利率的利息给承包人。本款涉及的利息起算时间均以竣工为准,并算至本条款约定的该部分款项支付之日。上述协议签订后,佳程公司即进场进行施工。至2013年6月15日,佳程公司向名巢汇公司出具1份名巢汇综合楼竣工时间证明,载明:“常州名巢汇(原巢氏)综合楼工程已经完工,因建设单位由于资金困难等原因,导致设计费、检测费、监理费等费用未能按时支付,无法取得工程验收等相关资料,致使综合楼工程不能正常进行竣工验收。综合楼补充协议约定竣工时间与工程款支付时间有直接关联,施工单位以2013年6月15日已完成单位工程所有工程量之日作为单位竣工日期,请建设单位予以确认为感!”次日,陆幸坚代表名巢汇公司在该证明的建设单位栏目内签字并加盖了公章。2013年6月12日,佳程公司向名巢汇公司出具了1份工程决算报告书确认单,载明:“我司已就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于2013年6月5日竣工交付贵司,望贵司尽快将相关材料报有关部门对综合楼工程进行验收,现向贵司送达《工程决算报告书》,工程总价款是36587627.93元。望贵司在收到后30天内予以审查回复,如无异议请在确认单上签字盖章。如有异议请在30天内提出,并说明理由,双方再行磋商。如异议较大,可在30天内提出,双方确定由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工程审计确认。”2013年7月15日,名巢汇公司在该确认单的回单上签署意见并加盖了公章,内容为:“佳程公司:贵司送达的《工程决算报告书》已收悉。经过我公司对工程项目逐一核对,认可综合楼工程价款为3620万元。注:安装工程经我司逐一校对,多算387627.93元,我司不予认可。”后因名巢汇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价款,佳程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巢氏调味品公司于2012年8月6日变更为名巢汇公司。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综合楼承包补充协议书,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进场施工,至2013年6月15日,双方一致确认工程已竣工。2013年7月15日,被告在工程决算报告书确认单的回单上签署意见并加盖了公章,对综合楼工程价款3620万元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原告垫资施工直至工程竣工结束之日,由被告付至工程总价的60%给原告。如果此款不能按时支付,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将余款提前支付。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362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已经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范围限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本案中,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致使本案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名巢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620万元;二、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常州名巢汇贸易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800元,由名巢汇公司负担。该款佳程公司已预交,名巢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费用直接交付佳程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顾 洋代理审判员  袁海燕人民陪审员  盛菊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水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