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刑二初字第00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刑二初字第006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2年10月9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房县白鹤乡观村*组**号。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9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兴西路“朗峰国际”KTV停车场,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俞某放置在自己轿车内的价值人民币3960元的“IPhone5”(16G)手机1部。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俞某已收到公安机关追回的“IPhone5”(16G)手机,并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被盗手机照片、发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俞某,被害人俞某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杨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黎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红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