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商特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鄞商特字第18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代表人:魏星亮。委托代理人:徐平华。被申请人: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伦。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桥城支行)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信银行桥城支行称:2010年10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塘西村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0254**号)为其与申请人在2010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包含、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1715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若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申请人有权立即行使抵押权等。2010年10月1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0254**号他项权证。2012年9月17日、同年9月18日、同年9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三份,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申请贷款7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贷款年利率均为7.5%;利息按月结清,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本金到期归还;如被申请人未按期返还借款,申请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等等。贷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合计17000000元,但被申请人自2013年8月21日起开始欠息,截止2013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共结欠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31206.35元。为此,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由申请人中信银行桥城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7000000元、利息131206.35元(含利息、复利,暂算至2013年9月21日,自2013年9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要求按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实现债权费用85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信银行桥城支行与兴旺公司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桥城支行已按约履行了向兴旺公司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但兴旺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故中信银行桥城支行有权要求兴旺公司立即偿付所拖欠的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中信银行桥城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85000元,该费用系因借款人兴旺公司违约造成的,且未超出有关收费标准,故兴旺公司依约应当承担该费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中信银行桥城支行依法对涉案抵押物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及最高债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涉案抵押物在本院辖区内,故中信银行桥城支行依法有权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综上,申请人中信银行桥城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即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塘西村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025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200952427、200952428、200953921、200952429、200953924、200952431、200952435、200952432、200952430、200952423、200952421、200952418、200952424、200952420、200952419、200952417、200952436、200952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鄞国用(2009)99-04421、04430、04423、04431、04433、04426、04425、04427、04422、04424、04435、04420、04429、04428、04436、04434、04432、0443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7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31206.35元(暂算至2013年9月21日,自2013年9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相应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止)、律师费85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优先受偿额度最高不得超过17150000元)。本案受理费125097元,减半收取计62548.50元,由被申请人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戎 绒审 判 员 余明烈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文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