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增法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钟惠平、李锡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惠平,李锡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刑初字第11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惠平,绰号“阿平”,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李锡华,绰号“无脑”,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3]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惠平、李锡华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惠平、李锡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钟惠平、李锡华伙同吴某(另案处理)经商量策划后,驾驶摩托车从东莞市中堂镇去到增城市新塘镇沙埔路口,由同案人吴某在该处假装搭乘被害人张某1的摩托车,被告人钟惠平、李锡华驾驶摩托车去到事先约定的增城市仙村镇沙头村天桥前右边村道处等候,共同采取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张某1驾驶的珠江牌ZJ125-5R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770元)、人民币200元。2、2013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钟惠平、李锡华伙同吴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从沙埔路口以搭乘为名将被害人农某1骗至增城市仙村镇沙头村仙宁路往石新路路段,共同持刀抢劫其红色男装无牌三洋摩托车一辆、杂牌手机一部、人民币200元。3、2013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钟惠平、李锡华伙同吴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从增城市新塘客运站以搭乘为名将被害人朱某1骗至增城市仙村镇沙头村仙宁路东凌机械厂后门口,共同持刀抢劫其东力牌TN125-10C男装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40元)、誉品牌触屏手机一台、人民币500元。4、2013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钟惠平、李锡华伙同吴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从沙埔路口以搭乘为名将被害人赵某1骗至增城市新塘镇沙埔银沙路路段,共同持刀抢劫其红色广本男装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60元)、小米二手机一台、人民币500多元。5、2013年6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钟惠平、李锡华伙同吴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从东莞市中堂镇江南村附近以搭乘为名将被害人谢某和骗至东莞市中堂镇北潢路口,共同持刀抢劫其爱立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70元)、人民币20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证言,物价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破案报告、归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惠平、李锡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多次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钟惠平、李锡华承认控罪。被告人钟惠平辩解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和第五宗抢劫;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和第三宗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实施抢劫的,两宗的犯罪时间都是2013年5月31日,这两宗是同案人吴某同时骗了两个被害人过来抢劫的;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李锡华辩解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宗和第五宗抢劫;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钟惠平、李锡华伙同吴某(另案处理)经商量策划后,蓄意进行抢劫,遂驾驶摩托车从东莞市中堂镇去到增城市新塘镇沙埔路口,由同案人吴某在该处假装租乘被害人张某1的摩托车,两被告人驾驶摩托车尾随在后,当去到约定的抢劫地点增城市仙村镇沙头村天桥前右边村道处时,被告人一伙采取勒脖子等暴力手段,共同抢去被害人张某1的珠江牌ZJ125-5R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700多元)等物。抢后,将赃物低价销赃,得款共同分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在案发后,被害人报案情况。2、穗增公(仙村)勘[2013]K440183700000201306000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作案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增城市新塘镇仙村沙头村天桥前保安亭右边村道。3、增价证(赃)[2013]269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证实在案发之日,涉案的珠江牌ZJ125-5R摩托车的全新价值为人民币5300元/辆。4、被抢摩托车(车牌号为粤M×××××)的车辆信息表,证实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害人张某1,该车初次登记时间是2013年2月18日。5、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2013年5月31日20时许,在沙埔路口有一名男子租乘我的摩托车去仙村沙头村,于是我载他去到仙村沙头村天桥转入一小道下车,这时有两名男子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来到我面前,那名搭我摩托车的男子按住我的脖子说“抢劫”,我不敢动,我被抢去一辆蓝灰色珠江牌男装摩托车(车牌号为粤M×××××,约9成某)、现金人民币200元及驾驶证和行驶证等。6、被告人钟惠平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5月底的一天20时许,我和“阿某1”(李锡华)、“阿某2”(吴某)商量好去抢摩托车后,由“阿某1”驾驶摩托车搭我和“阿某2”去到增城市沙埔荔新公路广本厂附近,“阿某2”去租摩托车,我和“阿某1”驾驶摩托车跟在后面。当“阿某2”乘坐的摩托车去到仙村路口火车桥小路一个厂附近时,我上前把出租摩托车司机按倒在地,我们抢了该出租摩托车。后我将抢来的摩托车以1400元卖给了“阿咪”(陈某),我分得400多元。此次抢劫的摩托车是125C珠江牌太子男装摩托车(有车牌,7成某)。被告人钟惠平辨认被告人李锡华、同案人吴某的材料及其指认的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7、被告人李锡华的供述:2013年5月底的一天20时许,我、钟惠平、“鸡咪”(吴某)约好一起去抢摩托车,由我驾驶钟惠平的一辆女装摩托车搭他俩来到新塘镇沙埔的一个红绿灯路口附近,“鸡咪”先下车去租摩托车,我和钟惠平就驾驶摩托车往仙村方向走,“鸡咪”租到车后就打钟惠平电话响了几下,我们知道他租到车后就来到事先约好的地点,在仙村镇沙头村一个工厂附近,“鸡咪”下车假装付钱,我就加速开到他们摩托车旁边,钟惠平过去勒住被害人脖子,我就在旁边看风,之后“鸡咪”就开走了被害人的摩托车,钟惠平搜了被害人的身,之后我们就走了。抢得的摩托车是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约7成某,当天晚上回到东莞市中堂镇后由钟惠平卖了,我分得200元。被告人李锡华辨认被告人钟惠平、同案人吴某的材料及其指认的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二)2013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钟惠平、李锡华伙同吴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在增城市沙埔路口,以租乘被害人农某1的摩托车为名,将被害人骗至增城市仙村镇沙头村仙宁路往石新路路段时,共同抢去被害人农某1的红色男装三洋牌摩托车1辆、杂牌手机1部等物。抢后,将赃物低价销赃,得款共同分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在案发后,被害人报案情况。2、穗增公(仙村)勘[2013]K440183700000201306000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增城市新塘镇仙村沙头村仙宁路往石新路路段。3、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摩托车等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证实涉案的摩托车1辆、手机1台,因未能提供详细的资料,未能达到鉴定要求,按规定不予价格鉴定。4、被害人农某1的陈述:2013年6月2日21时许,我在荔富广场附近驾驶出租摩托车搭了一名男子去沙头村,到仙宁路一个工厂门口时该男子下车,这时有两名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过来,他们三人中一人持刀架住我的脖子,我被他们抢去一辆红色无号牌男装三洋牌摩托车,一部杂牌手机及现金200元。5、被告人钟惠平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21时许(即上一宗过了二个晚上),我和“阿某1”、“阿某2”驾驶摩托车来到沙埔路口,又由“阿某2”去租车,我和“阿某1”驾车跟在后面,当到了仙村火车桥小路几百米的地方,出租摩托车一停下,我立即过去勒住摩托车司机的脖子,然后我们三人动手抢了该辆出租摩托车。抢得的摩托车是125C无号牌的红色杂牌男装摩托车,约9成某。当晚我们以1200元卖给了一名叫“阿松”的男子,我分得400元。被告人钟惠平辨认被告人李锡华、同案人吴某的材料及其指认的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6、被告人李锡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6月初的一天20时许,我和钟惠平、“鸡咪”(吴某)约好一起去抢摩托车,由我驾驶钟惠平的一辆男装摩托车搭他俩来到新塘镇沙埔的第二个路口附近,“鸡咪”先下车去租摩托车,我和钟惠平就驾驶摩托车跟随在后,当去到仙村镇内一个路上,“鸡咪”下车装作给钱司机时,我驾驶摩托车加速上去,钟惠平跳下车并用手勒住司机的脖子,司机没有反抗,钟惠平把司机拉下摩托车,“鸡咪”驾驶司机的摩托车先走。钟惠平搜出了摩托车司机的手机扔在了附近。我们抢得的是一辆无号牌的红色男装摩托车,约9成某,该车钟惠平开回中堂卖了,我分得400元。被告人李锡华辨认被告人钟惠平、同案人吴某的材料及其指认的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关于被告人钟惠平辩解其没有参与该宗作案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农某1陈述被抢劫财物的时间、地点和经过与被告人李锡华供述该宗作案的过程以及被告人钟惠平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供认参与该宗作案的细节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钟惠平、李锡华分别对该宗的作案现场作了指认,现有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钟惠平、李锡华伙同同案人吴某实施抢劫被害人农某1财物的行为,因此被告人钟惠平的前述辩解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2013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钟惠平、李锡华伙同吴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在增城市新塘客运站,以租乘被害人朱某1的摩托车为名,将被害人骗至增城市仙村镇沙头村仙宁路东凌机械厂后门口,共同抢去被害人朱某1的东力牌TN125-10C男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340元)、誉品牌触屏手机1台等物。抢后,将赃车低价销赃,得款共同分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在案发后,被害人报案情况。2、穗增公(仙村)勘[2013]K4401837000002013060001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增城市新塘镇仙村沙头村仙宁路东凌机械厂后门门前。3、增价证(赃)[2013]267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证实在案发当日,涉案的东力牌TN125-10C摩托车的全新价值为人民币2600元/辆;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手机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证实涉案的手机1台,因未能提供详细的资料,未能达到鉴定要求,按规定不予价格鉴定。4、被害人朱某1提供的购买被抢摩托车的发票复印件。5、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2013年6月11日19时多,我驾驶出租摩托车在新塘汽车站搭一名去仙村沙头村的男子,当车行驶至沙头村东凌机械厂后门口停车时,该男子一脚踩向我的摩托车,这时有两名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当中一名男子拿一把西瓜刀架在我脖子上,他们抢走我的东力牌TN125-10C男装摩托车1辆(全新)、1台誉品牌触屏手机(8成某)及现金500元。被害人朱某1辨认出同案人吴某的照片。6、被告人钟惠平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20时许,“阿某1”驾驶摩托车搭我和“阿某2”去到新塘汽车站附近,由“阿某2”去租摩托车,我坐“阿某1”驾驶的摩托车尾随,当车行驶到仙村桥方向小路一个厂附近时,“阿某2”叫停车,“阿某1”立即开车上去,我下车将摩托车司机按倒在地,并从他身上搜到1台手机,“阿某2”开走被害人的摩托车。该车是一辆125C红色男装摩托车,约9成某,没有车牌,没有倒车镜。当晚我们将该摩托车卖给了他人。抢得的手机是高仿真黑色苹果手机,5成某,在逃跑时我把该手机丢了。被告人钟惠平辨认被告人李锡华、同案人吴某的材料及其指认的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7、被告人李锡华的供述:2013年6月的一天19时多,我和钟惠平、“鸡咪”(吴某)约好一起去抢摩托车,由我驾驶钟惠平的一辆男装摩托车搭他俩来到新塘镇一个汽车站附近,“鸡咪”先下车去租摩托车,我和钟惠平就驾驶摩托车跟随在后,当车去到仙村镇沙头村一间工厂门口附近时,“鸡咪”下车装作给钱司机时,我驾驶摩托车加速上去,钟惠平跳下车并用手勒住司机的脖子,并把司机拉下摩托车,“鸡咪”驾驶司机的摩托车先走。钟惠平搜出了摩托车司机的手机扔在了附近。我们抢得的是一辆无号牌的红色男装摩托车,约9成某,该车钟惠平在当晚卖给他的朋友,我分得200元。被告人李锡华辨认被告人钟惠平、同案人吴某的材料及其指认的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关于被告人钟惠平辩解该宗作案的时间与第一宗的作案时间是同一天,当天晚上他们同时抢劫了两辆摩托车,应属一宗抢劫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张某1、朱某1的报案及两被告人的供述,可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抢劫(被害人张某1)的案发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20时许,而指控的第三宗抢劫(被害人朱某1)的案发时间为2013年6月11日20时许,两宗案的作案地点都位于增城市仙村镇沙头村仙宁路附近,但根据被害人张某1、朱某1的陈述,他们不是同时被抢劫的,且被告人钟惠平、李锡华归案后一直稳定供述这两宗作案的时间、地点以及抢劫的过程与被害人张某1、朱某1分别陈述被抢劫的时间、地点、被抢的经过是相吻合的,现有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钟惠平、李锡华及其同案人吴某分别实施了抢劫被害人张某1、朱某1财物的行为,也印证了两被害人不是同时被抢劫的事实,因此被告人钟惠平的前述辩解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四)2013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钟惠平、李锡华伙同吴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在增城市沙埔路口,以租乘被害人赵某1的摩托车为名,将被害人赵某1骗至增城市新塘镇沙埔银沙路路段,共同持刀抢去被害人赵某1的红色广本男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960元)、小米二手机1台等物。抢后,将赃物低价销赃,得款共同分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在案发后,被害人报案情况。2、穗增公(仙村)勘[2013]K440183690000201306004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增城市新塘沙埔银沙路。3、增价证(赃)[2013]268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证实涉案的广本牌GB125摩托车的全新价值为2800元。增城市价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手机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证实涉案的手机1台,因未能提供详细的资料,未能达到鉴定要求,按规定不予价格鉴定。4、被害人赵某1提供的购买被抢摩托车的发票复印件。5、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2013年6月15日19时左右,在沙埔飞华路口我驾驶出租的摩托车搭一名男子去金沙路,当车到达金沙路时,该男子下车,有两名驾驶一辆摩托车的男子来到,他们用刀威胁我,抢去我一辆红色广本男装摩托车(7成某)、小米二手机1台(8成某)以及现金500多元。被害人赵某1经对照片辨认,辨认出同案人吴某就是有份抢劫其的其中一名男子。6、被告人钟惠平的供述:2013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7时许(即上一宗的几天后),我和“阿某2”、“阿某1”驾驶摩托车去到新塘广本厂附近,由“阿某2”去租摩托车,我坐“阿某1”驾驶的摩托车尾随,当车行驶到沙埔往仙村的一条旧路搅拌站附近时,“阿某2”叫停车,“阿某1”立即开车上去,我下车将摩托车司机按倒在地,并拿出弹簧刀吓他,并抢去他的125C红色男装摩托车1辆(8成某,车油箱有广本的英文字样,有车牌)及1台黑白色的小米二手机。该摩托车以1400元卖给了“阿咪”,我分得200元。被告人钟惠平辨认被告人李锡华、同案人吴某的材料及其指认的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7、被告人李锡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6月15日20时左右,我和钟惠平、“鸡咪”(吴某)约好一起去抢摩托车,由我驾驶钟惠平的一辆男装摩托车搭他俩去到新塘镇沙埔旧路口进去一段路附近,“鸡咪”先下车去租摩托车,我和钟惠平就驾驶摩托车跟随在后,当车去到荔新公路一个报废的加油站附近的沙埔路口进去100多米处时,“鸡咪”下车装作给钱司机时,我驾驶摩托车加速上去,钟惠平跳下车并用手勒住司机的脖子,把司机拉下摩托车,“鸡咪”驾驶抢来的摩托车先走,钟惠平搜出了摩托车司机的手机。我们抢得的是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约8成某)及1台小米二手机。抢得的摩托车和手机都是钟惠平卖的,我分得600元。被告人李锡华辨认被告人钟惠平、同案人吴某的材料及其指认的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关于被告人李锡华辩解其没有参与该宗作案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赵某1陈述被抢劫财物的时间、地点和经过与被告人钟惠平供述该宗作案的过程以及被告人李锡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供认参与该宗作案的细节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李锡华、钟惠平分别对作案现场作了指认,现有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锡华伙同被告人钟惠平及同案人吴某实施抢劫被害人赵某1财物的行为,因此被告人李锡华的前述辩解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五)2013年6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钟惠平、李锡华伙同吴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在东莞市中堂镇江南村附近,以租乘被害人谢某和的摩托车为名,将被害人骗至东莞市中堂镇北潢路口,共同抢去被害人谢某和的爱立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40元)等物。抢后,将赃物低价销赃,得款共同分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在案发后,被害人报案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案件编号:A4419565000002013060081,勘查号:201306081)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北潢路口。3、增价证(赃)[2013]262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证实在案发当日,涉案的爱立新牌ALX125-4型摩托车的全新价值为2300元/辆。4、被害人谢某和的陈述:2013年6月19日20时45分左右,我驾驶出租摩托车搭一名男子到东莞市中堂镇北潢路口,刚停车时,突然有一辆摩托车冲上来,车上有两名男子,我搭载的乘客也一同冲上来,我见其中一人拿着刀,我就扔下摩托车逃跑了。我被抢走了人民币约200元以及爱立新牌男装摩托车1辆,现约9成某。被害人谢某和经对照片辨认,指认出同案人吴某就是抢劫其财物的其中一名男子。5、被告人钟惠平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6月19日20时许,我和“阿某2”、“阿某1”商量好抢劫后,由“阿某2”在新塘牛仔城附近租摩托车,我坐“阿某1”驾驶的摩托车尾随,当车行驶到东莞市中堂镇北潢路口信丰轮胎店附近停车,“阿某1”马上开过去停在他们旁边,我下车后走到摩托车司机前面用手勒住他的脖子,抢走了他的摩托车。当晚,我们把该摩托车以1300元卖给了“阿松”。我们抢得的摩托车为无号牌的125C红色男装摩托车,8成某,无车牌,车头装有装雨伞的铁管,摩托车油箱部位用皮质包着。被告人钟惠平辨认被告人李锡华、同案人吴某的材料及其指认的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6、被告人李锡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亲笔供词:2013年6月19日20时许,我和钟惠平、“鸡咪”(吴某)约好在中堂镇江南大桥附近租车,在北王路一间轮胎店附近动手抢劫。由我驾驶钟惠平的一辆男装摩托车搭他俩去到江南大桥附近,“鸡咪”去租摩托车,我和钟惠平就驾驶摩托车跟随在后,当车去到中堂镇北潢路一间轮胎店附近时,“鸡咪”下车装作给钱司机时,我驾驶摩托车加速上去,钟惠平跳下车并用手勒住司机的脖子,司机见状马上弃车逃走。我们抢得的是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约7成某),钟惠平将该摩托车卖给了他的同学,我分得250元。被告人李锡华辨认被告人钟惠平、同案人吴某的材料及其指认的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关于被告人钟惠平、李锡华均辩解其没有参与该宗作案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钟惠平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也供认参与该宗作案,被告人李锡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亲笔供词也供认参与该宗作案,且两被告人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等与被害人谢某和陈述被抢劫财物的经过是能够相互印证的,而且被告人钟惠平、李锡华分别对作案现场作了指认,现有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钟惠平、李锡华伙同同案人吴某实施抢劫被害人谢某和财物的行为,因此被告人钟惠平、李锡华的前述辩解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全案的事实,还有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钟惠平、李锡华被抓获的情况。2、证人陈某的证言:我曾向“阿某3”等人购买了3辆来历不明的摩托车然后转手卖出去了。其中1辆是2013年5月底,我以1100元向“阿某3”和“无脑”买了1辆杂牌的无号牌红色125C男装摩托车,约7成某。我过了几天以1400元卖了;第二辆是同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我以1500元向他俩买了1辆红色125C本田男装摩托车,约8成某,后来该车被“无脑”借走了至今未还;第三辆是同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以约500多元向他俩买了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约4成某,过了几天我以800元卖了。我听“阿某3”说这些摩托车都是他们从新塘偷来的。证人陈某经对照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钟惠平是“阿某3”,被告人李锡华是“无脑”,他俩就是卖摩托车给其的人。3、缴获作案工具说明及扣押清单,证实缴获作案用的一辆红色男装HONDA摩托车以及两把弹簧刀并依法予以扣押。4、穗增公(司)鉴(痕迹)字[2013]105号痕迹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作案工具无号牌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经检验该车的发动机号码及车架号码均被改动过。5、被告人钟惠平、李锡华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两被告人作案时均已成年。综上所述,被告人钟惠平、李锡华均参与抢劫五次,抢得财物均为价值人民币9800多元及摩托车1辆、手机3台等物。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惠平、李锡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取持刀威胁、勒脖子等暴力手段,共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全部赃款赃物均没有缴获,对两被告人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惠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25年6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二、被告人李锡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25年6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三、缴获的作案工具红色男装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获国库;缴获的作案工具折叠刀2把,予以没收销毁。(均由增城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聪审 判 员 陈丽红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小敏附主要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