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玉松与滕仁升、苏在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玉松,滕仁升,苏在礼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开民申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二被告):张玉松。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滕仁升。被申请人(原审第一被告):苏在礼。再审申请人张玉松因与被申请人滕仁升、苏在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开民初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玉松申请再审称:原审没有通知其参加庭审。其对滕仁升与苏在礼之间的借贷不知情。属于个人债务,应由苏在礼个人偿还。被申请人滕仁升提交意见称:张玉松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与苏在礼的夫妻关系并未解除,且在2010年以前,每到养殖产品收获时,张玉松均在现场收钱。其申请再审理由没有道理,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查查明:滕仁升于2013年4月在本院对苏在礼、张玉松提起诉讼称,2008年至2009年苏在礼因养殖缺少资金,分四次向其借款290700元,2012年1月31日苏在礼给其出具了借条,但始终未还。本人要求苏在礼、张玉松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并申请缓交诉讼费。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同意滕仁升缓交诉讼费,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审理。2013年8月6日,本院向苏在礼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手续,并对其做了询问笔录。笔录载明:苏在礼对滕仁升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承认其向滕仁升借款290700元用于养殖,并于2012年1月31日向滕仁升出具了欠条。其同意向滕仁升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与滕仁升协商解决。因其与张玉松系夫妻关系,故其代张玉松在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手续的送达回证上签字。2013年8月12日,本院开庭审理此案。苏在礼、张玉松均未参加庭审,因此前本院在对苏在礼的询问中,苏在礼对滕仁升的起诉事实均予以承认,故本院当庭宣判苏在礼与张玉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滕仁升借款290700元。判决书邮寄送达。因苏在礼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滕仁升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村预给付苏在礼、张玉松的征地补偿款,为此,张玉松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可交与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原审被告苏在礼与再审申请人张玉松系夫妻关系。本院在原审被告苏在礼到本院接受调查并对其送达诉讼文书时,因苏在礼表示作为张玉松的丈夫,可以代其妻张玉松签收诉讼文书,并在送达回证上代为签字,领取了送达给再审申请人张玉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所以,本院将应送达给张玉松的诉讼文书送达给张玉松之夫苏在礼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送达程序,因此,再审申请人张玉松提出的因本院送达错误造成其没有参加庭审,剥夺了其应享有的权利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苏在礼与张玉松系夫妻关系,苏在礼对外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苏在礼与张玉松的共同债务处理。再审申请人张玉松称,其与苏在礼已分居两年多,苏在礼从未给其生活费用,孩子上学的学费都是其向亲属借的,其对苏在礼向滕仁升借款一事不知情,也没有使用过该借款,该借款应由苏在礼个人偿还,不应让其偿还。对此,本院先后到苏在礼与张玉松原居住地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村村委会和现居住地的社区进行了调查了解。该村村委会称因动迁,苏在礼及张玉松已搬迁他地居住多年,对张玉松所述情况并不了解,无法证明张玉松所述情况。社区称张玉松现住房平时无人居住,一个月回来住几次,打电话不接、敲门不开,对其家庭情况不了解,无法证明张玉松所述情况。尽管张玉松提供了一份证人田某某的书面证明,该证明称张玉松自2010年10月至今与苏在礼没有见面,对苏在礼向滕仁升借款一事并不知情,苏在礼已离家两年多,张玉松生活拮据,靠低保维持生活,但该证明只是单一的证据,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张玉松没有提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相关证据,因此,再审申请人张玉松提供的相关证据不充分,本院主动调查也未获得相关证据,故张玉松的再审申请理由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无法认定。综上,张玉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玉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敬东审判员 曲作侠审判员 许 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丹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