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二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5-01-01
案件名称
许伏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伏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二初字第001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伏良,个体经商。2011年6月7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田华锋,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诉刑诉(2013)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伏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伏良及其辩护人田华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许伏良在个人从事焦炭贸易的过程中,因其业务单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告人许伏良作为个人不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遂采用支付票面金额的12%作为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张某(已判刑)的无锡市德本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本公司)、无锡市康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桥公司)、无锡市金广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广泰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6份提供给无锡中包铝业有限公司等4家业务单位,虚开税款金额合计1120169.58元,相关受票单位均已向税务机关申领抵扣。具体事实如下:1.2007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许伏良采用上述方法,通过张某的德本公司、康桥公司、金广泰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8份提供给无锡中包铝业有限公司,虚开税款金额合计503708.96元。2.2007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许伏良采用上述方法,通过张某的德本公司、康桥公司、金广泰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提供给江苏中联铝业有限公司,虚开税款金额合计543338.21元。3.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许伏良采用上述方法,通过张某的金广泰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提供给兴化市智宇铜制品有限公司,虚开税款金额合计40628.24元。4.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许伏良采用上述方法,通过张某的金广泰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提供给无锡市耀振铜铝材有限公司,虚开税款金额合计32494.17元。2011年6月7日,被告人许伏良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许伏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文某、郑某、尤某、潘某、丁某、陈某甲、王某、郑某、刘某、智某某、唐某、魏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许伏良的辨认笔录、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锡中包铝业有限公司、江苏中联铝业有限公司、兴化市智宇铜制品有限公司以及无锡市耀振铜铝材有限公司的财务凭证、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本院(2012)北刑二初字第0064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伏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伏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许伏良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予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许伏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伏良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许伏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许伏良在经营过程中也曾向德本公司、康桥公司购买焦炭,其再卖给下家单位,这部分有真实交易而由德本公司、康桥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应当认定为虚开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伏良从德本公司、康桥公司购进焦炭,然后再予出售,其虽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其通过第三人即德本公司及康桥公司向买受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伏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忠审 判 员 袁国芳人民陪审员 张霞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晓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