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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刑执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张爱兵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爱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银刑执字第109号罪犯张爱兵,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3日以(2008)兴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张爱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刑期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3000元(未缴纳)。2008年8月25日经本院(2008)银刑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1月7日经本院(2011)银刑执字第105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4年1月2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爱兵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爱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狱内组织的各项活动,完成生产任务。在“三课”学习中,各科考试成绩良好。获2011年度下半年记功奖励。自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计分考��”实得100分。本院认为,罪犯张爱兵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爱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刘利英审判员 范宁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俊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