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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唐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唐民初字第277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马军才,昌乐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军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她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1992年夏天相识,于1995年4月6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9月7日生一男孩孙某某。她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酗酒,且脾气暴躁,两人经常吵架。儿子出生后,对她及儿子不管不问。两人无共同语言,情感上无法交流沟通。现被告脾气仍未改善,且疑心太重,双方现在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她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孙某某跟随她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均担。被告孙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夏天相识,于1995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于1996年9月7日生一男孩孙某某,现在部队服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一男孩,具有真正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婚后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只要以后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宽容,和好还是完全有可能的。综上,原告请求离婚达不到法定条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人民陪审员  马常利人民陪审员  赵振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