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宾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任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宾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87年9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宾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2月2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辩护人白桦,兴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1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宾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字(2013)第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桦,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7时许,任某某与韩权在宾川县幼儿园附近因车辆刮擦问题发生纠纷、吵骂,后被旁人劝止。韩某、张某某、张某闻讯赶到时,任某某已离去。中午10时许,韩某、张某某、张某等人在宾川县大营镇大营街发现任某某及其所驾车辆,张某某、韩某、张某与任某某在宾川县大营镇财政所前面的公路上发生斗殴,被告人任某某用刀将韩某左手砍伤,张某某、张某见状往大营镇瑶草庄方向逃走,被告人任某某持刀追上后双方再次发生打斗,被告人张某某用椽子打伤任某某左肩部。经鉴定,韩某所受伤为重伤,达八级伤残;任某某所受伤为轻伤。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13年5月2日、5月21日到宾川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投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任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均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白桦提出,本案事出有因,受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发展和加剧存在过错,被告人任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在开庭前积极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任某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7时许,任某某与韩权在宾川县幼儿园附近因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产生纠纷、吵骂,后被人劝止。韩某、张某某、张某闻讯赶到时,任某某已离去。10时许,韩某、张某某、张某等人在宾川县大营镇大营街发现任某某及其所驾车辆,张某某、韩某、张某与任某某在宾川县大营镇财政所前面的公路上发生斗殴,被告人任某某持刀将韩某左手砍伤,张某某、张某见状往大营镇瑶草庄方向逃走,被告人任某某持刀追上后双方再次发生打斗,被告人张某某用椽子打伤任某某左肩部。经鉴定,韩某所受伤为重伤,达八级伤残;任某某所受伤为轻伤。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13年5月2日、5月21日到宾川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投案。在诉讼过程中,任某某与韩某、张某某与任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任某某、张某某支付了赔偿款,韩某对任某某的伤害行为、任某某对张某某的伤害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有效证据证实:摘抄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受害人韩某向宾川县大营派出所报称,其被人用刀砍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受害人韩某、证人张某、韩某、赵某某、杨某某、辛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实本案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经过、结果等情况;现场辩认笔录、辩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鉴定聘请书、委托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受害人的伤情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情况;宾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宾)公(法医)鉴(伤情)字(2013)1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任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床鉴字第634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证实韩某所受伤为重伤,损伤伤残等级为八(Ⅷ)级,需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4000.00元—16000.00元;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鉴定结论送达当事人的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任某某扣押作案工具砍柴刀一把,并进行拍照,该作案工具暂存于宾川县公安局物证保管室的情况;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调解笔录、本院(2014)宾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款收据、领条、谅解书,证实本案受伤害的当事人之间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支付赔偿款,韩某对任某某的伤害行为、任某某对张某某的伤害行为均表示谅解的情况;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告人任某某致一人重伤、达八级伤残;被告人张某某致一人轻伤;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任某某与韩某、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任某某、张某某支付了赔偿款,韩某对任某某的伤害行为、任某某对张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可以对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某提出请求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白桦提出任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在开庭前积极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任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砍柴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宾川县公安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徐维堪审 判 员 史品丽人民陪审员 潘若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飞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