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法民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简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0535号原告:简某某,女,汉族,1959年4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63年1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简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华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再婚,婚后性格不合,长期吵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简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数月后,于2013年6月17日在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在共同生活中感情一般,近期为生活琐事偶有纠纷发生。原告诉讼来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简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夫妻感情,双方虽然为生活琐事偶有纠纷发生,但属夫妻在共同生活中的正常现象,不能由此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简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简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华元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