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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槎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伍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槎民初字第357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志坚,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某某,男,汉族。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伍某某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炎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咏君、徐淦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10500元,如被告违约则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如被告逾期还款,则需按月4‰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当天向被告支付了150000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没有按期还款付息。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清除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利息10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请求的违约金及利息的总和按法定利率的最高限额从2013年3月14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贷款利率为7%,被告应在每月13日前将借款利息支付原告,如被告连续两个月拖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违约金。另外,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应当向原告以4‰按日计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内容为:“今收到吴某某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特此为据。”另查明,被告曾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中国工商银行金额为150000元的支票1张,原告于2013年8月6日持该支票向银行申请付款时被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收据、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广州区域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如期还款,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的总和已超出上述规定。鉴于原告已明确其请求的违约金及利息的总和按法定利率的最高限额自2013年3月14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本院依法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作相应调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及利息的利率总和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即被告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其实际清偿借款之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26元,财产保全费1995元,合共7721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3088.40元,被告伍某某负担4632.6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全额预交,两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炎锋人民陪审员  何咏君人民陪审员  徐 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麦庆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