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徐鲲与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鲲,刘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鲲。委托代理人彭代璞,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平。委托代理人谢薇。上诉人徐鲲因与被上诉人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4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16日,刘平、徐鲲签订《借款及合作协议》,约定刘平借款30万元给徐鲲,借期自即日起到2010年10月30日;如徐鲲按约还款,免除利息;如未按约还款,则按年利率20%支付从2010年4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且每逾期一日另行支付100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刘平分别于2010年4月16日、4月19日向徐鲲交付借款7万元和23万元,徐鲲于收到借款当日向刘平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徐鲲未按约归还借款。2012年9月7日,徐鲲在其向刘平出具的借条上书面承诺“借款于2012年10月30日归还”。2012年11月1日,徐鲲通过转账方式向刘平支付30万元。刘平于同日向徐鲲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刘平于2012年11月1日收到徐鲲先生还款30万元”。后刘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鲲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11479元、支付违约金128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身份信息,《借款及合作协议》,借条,转账单,天府通系列卡合作项目-2011年度现金对账确认单,2012年11月1日电子回单、汇款查询回单,收条等。原审判决认为,刘平、徐鲲签订《借款协议》,徐鲲向刘平借款30万元并出��借条,双方之间即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因刘平向徐鲲出具的收条证明徐鲲已于2012年11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故对徐鲲已归还借款本金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刘平要求徐鲲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徐鲲超过2010年10月30日还款,应按照年利率20%支付从2010年4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刘平实际提供借款的时间分别是2010年4月16日借款7万元、4月19日借款23万元。徐鲲于2012年11月1日还款,其应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年利率20%分段计算至2012年11月1日。故对刘平要求徐鲲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徐鲲辩称只应支付从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2���10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与双方约定不符;其辩称利息已支付,但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徐鲲逾期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支付100元的违约金,即从2010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1日止。刘平计算违约金的期间有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徐鲲认为每日100元的违约金过高,因违约金实质用于补偿守约方的损失,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徐鲲逾期还款,已按年利率20%向刘平支付了利息,刘平亦无证据证明其还存在其他损失。故原审法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由徐鲲向刘平支付违约金2万元。徐鲲辩称违约金已支付,亦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徐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年利率20%向刘平支付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以23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徐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平支付违约金2万元;驳回刘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8821元由刘平负担6821元,徐鲲负担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徐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刘平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徐鲲已经完全清偿了刘平诉请的借款本息(含违约金),徐鲲并未违约,原审判决确定的2万元违约金也过高。被上诉人刘平答辩称,徐鲲主张归还的14万元系另外的款项;徐鲲归还借款本金超过了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确认的违约金并不过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刘平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张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意图证明徐��于2012年10月29日、31日向刘平转账支付的14万元系支付的另一案件中的欠款。徐鲲质证认为,对刘平在二审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刘平的主张。本院认为,刘平在二审中提交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及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30日,徐鲲在借条上载明“借款于2012年10月30日归还”系其个人在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后对何时履行还款义务作出的承诺,不能证明双方已就延长合同期限达成合意,亦不能证明刘平放弃了对违约金的主张。故徐鲲主张双方已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12年10月30日、徐鲲于2012年11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不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徐鲲应当承担因逾���还款而产生的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责任。徐鲲主张其于2012年10月29日、30日向刘平支付的14万元系清偿案涉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但由于刘平、徐鲲之间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且该金额亦与徐鲲应当承担的利息及违约金金额不符,刘平对该14万元系归还案涉30万元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在徐鲲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14万元与案涉30万元借款之间的关联性的情况下对徐鲲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徐鲲未按照《借款及合作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该协议约定的从借款发生时起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即徐鲲违约给刘平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审在判决徐鲲按照协议约定的年利率20%标准向刘平支付利息的基础上,酌情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调整为2万元,在体现对徐鲲违约行为的惩罚作用的同时,并未造成徐鲲实际向刘平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过徐鲲违约造成损失的30%,未达到“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程度;且原审判决徐鲲支付2万元违约金后,徐鲲实际承担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亦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金额。故徐鲲主张原审判决其在支付利息的基础上承担2万元违约金仍然过高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49元由上诉人徐鲲负担。本案一审诉讼费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余 杨代理审判员 毛 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谈光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