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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商辖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常州天工塑业有限公司与南京创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创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常州天工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常商辖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创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天工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龙,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南京创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琦公司)因与常州天工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孟商初字第01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创琦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订购合同,套管铸铝合件具有通用性质;双方在2010年9月2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廉洁协议中约定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2月2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订购合同》,约定由天工公司供给创琦公司铝压铸模及套管铸铝合件,现天工公司起诉要求创琦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的货款共计39293.59元。天工公司为创琦公司生产模具及产品,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的加工行为地为天工公司所在地,因此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因本案纠纷系天工公司要求创琦公司履行双方2010年2月21日所订合同项下的款项,故本案纠纷不涉及2010年9月23日的采购合同及廉洁协议,因此其中的管辖约定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维审 判 员  谢小洪代理审判员  杨权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