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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2013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河北省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9日经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石家庄市桥东区东三教村通仓路、新城街西南角路边南侧,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一辆车牌号为冀A7****的白色桑塔纳2000及车内的600元盗走,后逃回隆尧县老家,经鉴定,被盗车辆价格为13600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犯罪事实:2013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石家庄市桥东区东三教村通仓路、新城街西南角路边南侧,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一辆车牌号为冀A7****的白色桑塔纳2000及车内的600元盗走,后逃回隆尧县老家,经鉴定,被盗车辆价格为13600元。量刑事实:1、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2、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户籍证明,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赃款人民币6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渝涵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人民陪审员  刘亚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