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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围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金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字建材公司)诉被告齐俊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金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齐俊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金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围场镇金字村。法定代表人张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丽娜,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俊申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金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字建材公司)诉被告齐俊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字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丽娜、被告齐俊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字建材公司诉称,2009年被告在我公司购买水泥160吨,尾欠货款14733.20元至今未付款,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水泥款14733.2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提交以下书证证实1、原告方当时的付经理李凤军2010年1月6日书写的说明1份,“开32.5号水泥壹佰陆拾吨,按290元每吨开票,入齐俊申账,单列账,李凤军”。2、原告方保管赊出水泥账记载“齐俊申32.5号水泥160吨ⅹ290=46400.00元”。3、齐俊申证明1份,“证明,2009年用水泥厂水泥壹佰陆拾吨,每吨贰佰玖拾元,合款肆万陆仟肆佰元整,卖给翻斗车贰万伍仟元,5月-8月工资陆仟陆佰陆拾元捌角,剩余交给李凤军壹万肆仟柒佰叁拾叁元贰角。齐俊申2012年11月14日”。被告齐俊申辩称,我买原告方水泥160吨,合款46400.00元,当时我在原告处打工,原告买了我一台翻斗车,合款25000.00元,还有2009年5月至2009年8月份工资6666.80元,用这些钱抵顶了货款31666.80元,下欠14733.20元,我把这尾欠款交给了原告的付经理李凤军,他收款了。我不欠原告的钱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李凤军的收款条一张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齐俊申在原告金字建材公司购买水泥160吨,合款46400.00元。当时齐俊申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方购买了齐俊申翻斗车一辆,定价25000.00元;2009年5月至2009年8月份齐俊申在原告处的工资6666.80元,以上款项经双方协商抵顶货款31666.80元,下欠14733.20元齐俊申当时交给了原告方的付经理李凤军,有李凤军收到此款的条子证实。现原告方以自己的货款赊账记录和保管出库发票为凭要求被告给付尾欠款14733.2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原告金字建材公司与被告齐俊申在2009年发生买卖水泥160吨。货款合计464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买给原告一辆翻斗车,用此款和工资抵顶了31666.80元货款,下欠14733.20元齐俊申交给了原告方的付经理李凤军,被告已结清了货款,双方的买卖关系就此终结。原告方以保管水泥赊欠账目单没有清除为依据,要求被告给付尾欠款,其理由不充足。原因是其来往账目和财务管理存在问题,其付经理代表原告方已收取尾欠款,所以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字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