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33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蒋甲与蒋乙、蒋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甲,蒋乙,蒋丙,蒋丁,蒋A,蒋B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3363号原告蒋甲。委托代理人戎文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乙。被告蒋丙。委托代理人孙甲。被告蒋丁。被告蒋A。委托代理人居某某。被告蒋B。委托代理人蒋丙。原告蒋甲诉被告蒋乙、蒋丙、蒋丁、蒋A、蒋B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甲的委托代理人戎文宏、被告蒋丙的委托代理人孙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乙、蒋丁、蒋A、蒋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甲诉称,被继承人施某某与丈夫蒋C生育了蒋D和原告蒋甲、被告蒋乙、蒋丙、蒋丁、蒋F六个子女。蒋C于1974年6月17日死亡,施某某于1999年11月8日死亡。蒋D与前妻成某某生育了蒋E和蒋A二个子女,蒋E于1991年6月19日死亡(蒋E未婚未育),成某某于2005年7月13日报死亡。2007年11月10日蒋D与顾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蒋D于2012年12月5日死亡。上海市杨浦区定海港路XXX号房屋系私房,产权人为施某某。蒋C和施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继承上海市杨浦区定海港路XXX号房产,系争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出资人民币500,000元或按照房屋评估价支付被告蒋乙、蒋丙、蒋丁、蒋A相应房屋折价款。蒋B与蒋F系同一人,其自幼被叔叔蒋G收养,并共同生活,故不同意蒋B作为本案的继承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资料、宜兴市公安局宜林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资料、顾某某与蒋D结婚证复印件、上海市杨浦区土地管理局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供的定海港261号房屋状况等证据证实。被告蒋乙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蒋丙辩称,被告蒋B系被继承人施某某与蒋C的女儿,原名叫蒋F,四、五岁被寄养在宜兴叔叔家生活。蒋B与施某某、蒋C有往来,施某某、蒋C临终前,蒋B也来沪照顾,尽了赡养义务,应作为本案的继承人。对于系争房屋,要求由原、被告平均继承,按份共有,不同意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被告蒋丁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蒋B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蒋A未到庭应诉答辩,曾到庭表示要求多分。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施某某与蒋C育有蒋D和原告蒋甲、被告蒋乙、蒋丙、蒋丁、蒋F六个子女。蒋F于1954年12月16日报出生,1958年10月被送至江苏省宜兴市官林区由其叔叔婶婶教养并共同生活。蒋C于1974年6月17日死亡,施某某于1999年11月8日死亡。蒋D与原配妻子成某某育有蒋E和被告蒋A二个子女,蒋E于1991年6月19日死亡(蒋E未婚未育),成某某于2005年7月13日报死亡。2007年11月10日蒋D与顾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蒋D于2012年12月5日死亡。上海市杨浦区定海港路XXX号房屋系祖传房屋,为一层楼私房,建筑面积为14平方米,土地使用人为施某某。蒋C和施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2013年6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又查,蒋D死亡后,顾某某于2013年4月起诉至本院,要求对蒋D名下的财产分家析产、法定继承,案号为(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427号,经本院调解,原告顾某某与被告蒋A、居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上海市定海港路XXX号房屋中被继承人蒋D享有的产权份额归蒋A继承。另查,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宜林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资料显示,被告蒋B系蒋G、芮某夫妇之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蒋C与施某某生前均未立遗嘱,其遗产应由子女依法法定继承。施某某与蒋C生育的子女蒋F年幼时被送至江苏省宜兴其叔叔家生活,改名为蒋B,原告蒋甲、被告蒋乙、蒋丙、蒋丁对此均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宜兴市公安局宜林派出所的户籍资料上显示蒋B系蒋G、芮秀珍之女,故本院确认蒋B与蒋F系同一人,蒋G、芮秀珍与蒋B形成收养关系,故蒋B对两被继承人蒋C与施某某的遗产没有继承权。蒋D在施某某之后死亡,其生前未留有遗嘱,故蒋D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继承份额由其配偶顾某某和女儿蒋A继承。因顾某某、蒋A对系争房产已另案达成协议,约定蒋D在上海市杨浦区定海港路XXX号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归蒋A继承,故本院对此应予确认。因原、被告对遗产无多分少分情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除蒋B外由其他当事人均分。考虑到系争房产性质及使用情况,故采纳被告蒋丙的意见系争房产由继承人按份共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杨浦区定海港路XXX号房屋由原告蒋甲与被告蒋乙、蒋丙、蒋丁、蒋A按份共有,各享有1/5的份额。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原告蒋甲、被告蒋乙、蒋丙、蒋丁、蒋A各负担人民币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青审 判 员 周 雯人民陪审员 杜丽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熹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