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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浉刑二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孙XX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浉刑二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XX,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三门峡人,高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XX于2013年7月16日22时许,驾驶小客车沿信阳市新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打米厂附近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行人张XX相撞,致张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孙XX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22时许,驾驶小客车沿信阳市新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打米厂附近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行人张XX相撞,致张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所在火锅店及车主喻X赔偿被害人亲属230000元,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交强险11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XX、卓XX等人证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被害人亲属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所在单位及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新红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向自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