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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8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同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太贵、纪金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徐某等人在同安区祥平街道西洪塘村霞美里一店内打牌。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发生口角,被害人徐某打中被告人王某的左脸部一拳,被告人王某便拿起一个塑料椅子砸中被害人徐某头部。被害人徐某便跑到店门外拿了一根铁棍,打中被告人王某腰部一下,后双方便被在场的老乡拉开。经法医鉴定:徐某头皮钝器创口长度累计超6.0厘米,损伤程度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2月12日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投案,并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按照协议付清赔款人民币3000元,取得被害人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王某持械伤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等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另查明,徐某头皮创口长度合计16厘米。被告人王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乔某的证言;物证塑料椅子一把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申请书、协议书、谅解书、病历、诉讼文书等书证;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伤情照片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从2006年至今均暂住在同安区,2014年1月17日,同安公安分局为被告人王某办理暂住手续,暂住期限一年,其所在单位厦门市玫瑰至尊餐饮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王某判处缓刑,公司愿意对王某进行监管和帮教。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2.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4.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王某在本辖区暂住的时间长,且其所在单位同意对其进行监管和帮教,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暂扣在公安机关的灰色塑料凳子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芹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詹华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