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西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樊登禄与北京铁路局衡水车务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西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樊登禄。被告北京铁路局衡水车务段。负责人高树奇,段长。委托代理人韩力宏,北京铁路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晓辉,北京铁路局衡水车务段法律顾问。原告樊登禄诉被告北京铁路局衡水车务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登禄和被告北京铁路局衡水车务段委托代理人韩力宏、李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登禄诉称,2004年4月18日21时,樊登禄在工作期间被同班铁路职工王彦考重伤。原告在住院期间向被告北京铁路局衡水车务段的车间主任武金豹口头申请,由被告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武金豹完全同意了原告的申请。2004年5月18日出院后,原告再次向被告处负责人王景华申请工伤认定,答复是已经报请了劳动部门,让原告等待消息。2011年1月13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处负责人王景华,王景华为原告出具证言一张,证明原告与同班的职工王彦考因记工发生分歧致原告重伤,因站段合并,被告未能及时为原告申报工伤。故要求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52817.91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衡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衡劳人仲不字(2012)第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据二、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据三、北京铁路局衡水车务段办公室的信访答复函一份;证据四、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04)石铁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五、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据六、王景华(原衡水站长)书面证言一份;证据七、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证明一份;证据八、2012年1月、5月、6月工资详细构成表一份;证据九、旺达铁路联运办理处证明、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据十、出租车票据四张、铁路客车票五张;证据十一、衡水市桃城区妇幼保健院门诊收费收据九张、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据十二、收款收据三张;证据十三、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X光透视检查申请单一份;证据十四、原告与衡水火车站原站长王景华对话录音资料一份。被告辩称,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衡桃西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不能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提起诉讼。如原告不服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月21日(2013)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向衡水市人民政府或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应当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诉称2004年4月18日受到伤害,直到2011年4月才向被告提起信访诉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王彦考查看劳务补贴底帐合情合理,原告作为组长应主动配合给予查看,调休室非保密室,分配底帐计时对班外人保密,也应允许本班职工查阅,原告应打开箱子主动消除其疑虑,化解矛盾,避免争执。更重要的是上述厮打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二人在被室内的其他工友劝开后,共同来到调休室外,再次发生厮打,王彦考持折叠弹簧刀将樊登禄的腹部及腿部扎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原告的打架斗殴行为造成的自身伤害应属违反治安管理伤亡,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未经工伤认定而直接起诉也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所受伤害应由王彦考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确定的赔偿数额,如有新的证据证明赔偿金额不足,原告也可另行提起要求追加赔偿的民事诉讼请求。原告在受到伤害后,被告出于同情,已经进行了医疗费等补偿。故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二、樊登禄诉求书一份;证据三、信访复查申请书一份;证据四、衡水车务段关于对樊登禄提出信访事项的答复一份;证据五、石家庄铁路办事处关于樊登禄《信访复查申请书》的复查一份;证据六、北京铁路局社会保险处关于衡水车务段职工樊登禄要求认定工伤问题的复核意见一份;证据七、证明一份;证据八、樊登禄伤前12个月工资收入汇总表一份;证据九、樊登禄伤前12个月工资单一份;证据十、不予受理通知书[衡劳人仲(2010)第8号]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衡水车务段职工,2004年4月18日21时许,王彦考上夜班期间怀疑班组发放给自己的劳务补贴有误,到调休室找原告重新核算,原告以没有底帐为由拒绝了王彦考,王彦考找来改锥欲撬开原告的工具箱,遭到原告阻止,双方随即发生厮打,致使原告十级伤残,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21天,被告及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尚有医疗费4400元系原告自己支付。为申请工伤认定,原告自2004年5月份开始不间断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因当时正值站段合并,未能及时为原告申报工伤。原告伤前20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56.8元。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12年5月14日衡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衡劳人仲字(2012)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申请事项超过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3年1月21日,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保障局作出(2013)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1年的法定受理时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为,2004年4月18日原告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由于工作原因与他人发生争执而受到伤害。自受伤开始,原告即采取多种方式、不间断地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工伤认定属于相关部门行政管理范畴,人民法院不宜在民事诉讼中对此作出判断,但可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费用。被告虽承诺申请工伤认定,但并未及时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亦是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主体。未能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此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74元,住院21天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1050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原告之妻周红燕月工资1980元计算21天为1386元。以上共计30510元,由被告按90%赔偿原告,其余10%由原告自行承担。即被告承担27459元,原告承担3051元。原告所主张的生活费,交通费,康复费,鉴定费等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北京铁路局衡水车务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樊登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45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用1000元,由原告承担480元,被告承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常 青审判员 扈 毅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铁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