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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帅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帅可,别名小可,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兴华,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帅可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石敬、被告人王帅可及其辩护人周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帅可伙同王某某、桓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本市航海路与碧云路交叉口路北的一停车场内,以拉客的名义将被害人茹某某带上汽车,后三人以将茹某某送往黑窑厂做劳工相威胁,把被害人的银行卡从包内搜出,并胁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随后王某某下车将卡上的5500元现金取出,又将被害人身上的400元现金抢走。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3年5月23日在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将被告人王帅可抓获,现赃款未追回。被告人王帅可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帅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中国邮政储蓄活期明细、车辆行驶轨迹、在逃人员信息表、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朱某某证言;被害人茹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帅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帅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改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帅可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帅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帅可家属代其退出4000元赃款,可对被告人王帅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帅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帅可退赔被害人茹某某经济损失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 燕代理审判员 李 魁人民陪审员 窦麦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新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