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中民终字第0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与王祝华,张澎,王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王祝华,张澎,王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淮中民终字第0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东路142号新亚国际大厦12楼。负责人晋学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晓芹,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祝华。委托代理人周华,淮安市淮阴区淮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兵。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祝华、张澎、王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淮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信达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又以其已与被上诉人王祝华案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333元,减半收取1166.5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玉虎审 判 员 张兆宇代理审判员 田 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薇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