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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商河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与王洪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王洪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商河初字第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所在地阿城区解放大街。负责人张桂梅,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惠君,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职员。被告王洪东,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与被告王洪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王洪东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约定年利率为14.58%,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王洪东给付贷款本金29,975.09元,利息2,448.87元,共计32,423.96元(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是成立的,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身份。证据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经营范围。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王洪东于2012年8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日。证据四,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贷款方式为联保形式,借款金额及还款日期。被告王洪东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因被告未出庭,无法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实被告的身份,证据二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资质,证据三、证据四是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四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经本院审查,认定为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判断,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2日被告王洪东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用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4.58%,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贷款本金29,975.09,利息2,448.87元,合计32,423.96元(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洪东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洪东作为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其偿还贷款本息主张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本金29,975.09元;二、被告王洪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利息2,448.87元(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元,由被告王洪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保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洪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