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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康华二区被害人吴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吴某某一台价值人民币223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将笔记本电脑销赃到柳江县宏发路119号利丰寄卖行,已由被害人吴某某发现并追回。本院另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害人吴某某在利丰寄卖行发现赃物后,吴某某与寄卖行老板韦某某来到公安机关,并电话通知被告人廖某某来公安机关。被告人廖某某自行来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害人吴某某的报案材料、证人韦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廖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廖某某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廖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廖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冯 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涂晓艳附: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