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王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周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王民初字第31号原告周某,女,1990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温礼丽,睢宁县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男,1989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新海,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礼丽、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7月经他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腊月廿六举行结婚仪式在一起生活,2012年3月23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9月17日生育一子周立汉。我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还可以,但婚后被告不好好工作,不照顾家庭和孩子,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致使我们婚后夫妻感情淡薄。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余地。故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后生育一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很好,我与被告于2010年同居生活至2012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足见我们婚后感情也很好。近期因经济和其他生活琐事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但是我们的感情基础还在,还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对方再给我一次机会,我会好好赚钱,把孩子抚养大,把家庭照顾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于2010年7月经他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腊月廿六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一起生活,2012年3月23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于2012年9月17日生育一子周立汉。原告以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被告对原告母子照顾不周,未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应互相珍惜这来之不易的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妥善处理好家庭、生活矛盾,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敬互爱、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仍然是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