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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035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1与姜×1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王×2,姜×3,姜×1,姜×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3541号原告王×1,女,1982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扬,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2,女,1957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迎秋,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3,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迎秋,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1,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迎秋,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2,女,2004年5月6日出生,XX小学生。法定代理人姜×1(被告姜×2之父),身份信息同上。委托代理人孙迎秋,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1(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2、姜×3、姜×1、姜×2(以下各称姓名,合述时称四被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扬、王×2、姜×1(亦为姜×2法定代理人)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迎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姜×1原系夫妻,姜×3与王×2系姜×1的父母。我与姜×1于2013年9月1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女儿姜×2由姜×1自行抚养。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长店村×号院于2010年4月23日拆迁,拆迁补偿款全部由被告领取。我长期居住生活在长店村×号院,我的户籍在该院落,为农业户口,是该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也是被拆迁安置人口之一,理应享有拆迁补偿款中区位补偿价及城乡一体化配合费中五分之一的份额。因双方就拆迁补偿款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现要求:1、被告返还我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长店村×号院拆迁补偿款中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过渡补助费、限期搬家补助费、规定期限拆迁腾退奖、周转补助费等共计76700元;2、被告返还我上述拆迁补偿款中区位补偿价及城乡一体化配合费中五分之一的份额即320603.6元。四被告辩称:一、原告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根据拆迁协议,被腾退人是王×2,其是宅基地使用权人。拆迁协议只与宅基地使用权人签订,其他人员只能是共居人,而非宅基地使用权人。二、原告主张分割长店村×号院拆迁补偿款无依据。首先,宅基地使用权人王×2是被拆迁腾退人,腾退补偿款是对被拆迁腾退人的补偿。其次,该院落房屋均为王×2和姜×3建造,原告对此认可,其对房屋的建造没有任何投入,无权要求分割。第三,从拆迁协议的补偿项目来看,无法证明是按人口数量补偿的,事实上其补偿项目和数额也与人口数量无关。另外,过渡补偿费、提前搬家奖、周转补助费都是消费费用,已在拆迁过程中支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姜×3与王×2系夫妻,姜×1系二人之子。原告与姜×1原系夫妻,二人于2003年1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18日经判决离婚,二人之女姜×2在离婚后由姜×1抚育。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长店村×号宅基地登记在王×2名下。2010年4月23日,王×2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人民政府拆迁腾退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约定对朝阳区金盏乡长店村×号腾退,正式房屋建筑面积354.65平方米,应安置人口为”户主王×2、之子姜×1、之儿媳王×1、之孙女姜×2;户主姜×3”,腾退补偿款共计3610380元(包括区位补偿价893718元、重置成新价1503769元、城乡一体化配合费709300元、工程配合奖8万元、提前搬家奖1万元、过渡补助费1万元、限期搬家补助费12万元、规定期限拆迁腾退奖15万元、周转补助费96000元、一次性搬家费7093元、移机改造补助费500元、特困补助费3万元)。上述腾退补偿款由王×2领取,并以自己的名义购买长店居住组团×区×号楼×单元×1号房屋(建筑面积暂定100平方米,购房款442000元,注明安置人为王×2)、长店居住组团×区×号楼×单元×2号房屋(建筑面积暂定85平方米,购房款383350元,注明安置人为姜×3)、长店居住组团×区×号楼×单元×3号(建筑面积暂定为85平方米,购房款为376550元,注明安置人为姜×1)三套安置房屋。经询,拆迁腾退时原告与王×2、姜×1、姜×2均为农业家庭户,姜×3为非农业家庭户。经查,原告与姜×1在离婚诉讼中均认可长店村×号院内无二人建造的房屋,原告在该诉讼中曾要求分割拆迁款及安置房屋,我院以涉及案外人权益为由未予处理。根据《金盏乡土地储备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安置办法》,被拆迁腾退房屋补偿费=(基准地价×K+基准房价+城乡一体化配合奖)×认定房屋补偿面积+房屋重置成新价,基准地价为1600元/平方米,基准房价为600元/平方米,城乡一体化配合奖2000元/平方米,村民每户工程配合奖4万元,每户提前搬家奖5000元,每户过户补助费5000元,每户限期搬家补助费6万元,每人规定期限拆迁腾退奖3万元,一次性搬家费为每平方米20元,周转补助费为每月每人800元,暂定2年,特困补助费系针对提供区、县证明的低保户和残疾人,每人给予32万元补助。关于周转情况,各方均认可自2009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底在外租房周转,年租金2万元,租金均已由王×2支出。以上事实,有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金盏乡土地储备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安置办法、(2013)朝民初字第31177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双方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姜×1在其离婚诉讼中的自认,长店村×号院腾退前并无二人建造的房屋。原告、姜×1、姜×2与王×2一样,均为长店村农业家庭户,且均未另批宅基地,法律规定,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据此,应当认为上述四人均为长店村×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考虑到原告及姜×1在该院并无自己的房屋的事实,而根据安置办法区位补偿价的最后认定与建房情况紧密相关,本院对原告应享有的区位补偿价的数额进行酌定为15万元。城乡一体化配合费、一次性搬家费系根据房屋建筑面积的补偿,系针对房屋所有权人,依据安置办法非原告所应享有;关于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过渡补助费、限期搬家补助费,均为按户补偿,本院根据金盏乡土地储备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分别认定原告享有1万元、1250元、1250元、15000元;关于规定期限拆迁腾退奖和周转补助费,系按人补偿,本院依据办法认定为3万元和19200元;上述原告应得款项共计226700元,应由王×2向原告返还。根据原、被告在拆迁中实际周转情况,本院酌定实际周转费用为62000元,原告应负担12400元,该费用已由王×2实际支出,应从上述应付款中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1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过渡补助费、限期搬家补助费、规定期限拆迁腾退奖、周转补助费等共计七万六千七百元,扣除实际周转费一万二千四百元,实际应给付六万四千三百元;二、被告王×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1区位补偿价十五万元;三、驳回原告王×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三十元,由原告王×1负担一千三百七十三元(已交纳八百五十九元,其余五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王×2负担二千二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黎伟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