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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吴某艳与张某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艳,张某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43号原告吴某艳,女,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原住广西钦州市,现住广州市。被告张某东,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吴某艳诉被告张某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东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相识,于2010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22日生育女儿张某珊,2011年10月31日生育儿子张某荣,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在共同生活之后才发现双方的性格等方面差异很大,自从儿子出生后双方各自算出打工,期间被告没有主动打电话关心原告,让原告感觉不到家庭的温暖。去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撤诉后双方没有来往,仍保持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无存款、无有价证券。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特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两个子女由被告携带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东没有参加开庭,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在广州打工时自行相识,同年7月底双方谈婚,2009年6月双方开始同居,2010年3月23日在罗定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双方于2010年4月22日生育女儿张某珊,2011年10月31日生育儿子张某荣,两个小孩现在被告家生活。后因家庭经济、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在儿子满9个月后原告算出打工,与被告分隔两地,期间原告曾主动联系被告,但被告态度冷淡。2013年4月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自愿撤诉。之后,双方继续分居,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原告坚持离婚,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表示两个小孩由被告携带抚养,由其每月支付每人300元共600元的抚养费至小孩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没有存款,没有股票等有价证券。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两份、(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391号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自愿结合的,婚后生育女儿张某珊、儿子张某荣,某立了一个比较美好的家庭,对此,原、被告均应珍惜。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经济、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致使双方产生隔阂,双方均没有很好沟通和包容对方,双方的感情发生淡漠。儿子张某荣满9月后被告离开原告家独自生活,致夫妻关系恶化。2013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准许原告撤诉后,双方的关系并未改善,不注重培养和增进夫妻间感情,夫妻相处的方式方法并未改变,致夫妻的裂痕无法弥补,双方和好无望,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女儿张某珊、儿子张某荣的抚养问题,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多少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由于两个小孩自从原告算出打工以来一直在被告家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两个小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请求两个小孩由被告携带抚养的意见,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承受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表示由其每月支付每人300元共600元的抚养费至小孩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的主张,足以满足两个小孩当前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点、第11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艳与被告张某东离婚。二、双方生育的女儿张某珊、儿子张某荣由被告张某东携带抚养,由原告吴某艳自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支付300元共每月600元的抚养费至两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具体支付方式:原告吴某艳每半年支付一次,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抚养费,由原告吴某艳在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2017年7月1日起的抚养费,下半年的抚养费在当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上半年的抚养费在当年的6月30日前支付完毕。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炜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