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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40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某诉胡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4070号原告张某。被告胡某。原告张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嗣后,被告对家庭关心甚少。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告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名胡某某,现已成年,1990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嗣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又未予以及时沟通,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又查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中“胡某一”即本案被告胡某。诉讼中,鉴于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婚生儿子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簿、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和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在其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未予以及时沟通,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查明的事实,现原告提出离婚请求尚未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只要双方都能珍惜彼此之间多年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多一份谅解和宽容,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并加强沟通,相信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据此,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