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赵亚坤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坤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亚坤,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2013年12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富锦市看守所。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亚坤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亚坤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降某某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予其撤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付某某与向阳川镇东新民村村委会签订承包该村林地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5月1日至2038年5月1日将该村西大壕东坝面积41亩(四至:东至耕地、南至同三公路、西至壕、北至猪场西桥)的林地承包给付某某,承包期限为30年,树种为三北防护林杨树。同年,付某某在承包的地块上种植杨树,并经过富锦市向阳川镇林业站验收,植树成活率达86%。2012年10月27日,赵亚坤在未取得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通过推土机上的电话号码找到红色802链轨推土机的所有人吴某某,谎称该地块为自己所有,雇用吴某某的推土机非法对位于富锦市向阳川镇东新民村西大壕东坝杨树林地进行开垦平整变为耕地。经鉴定勘查,富锦市向阳川镇东新民村西大壕林地被改变用途总面积9.4亩(0.63公顷)。被告人赵亚坤于2013年12月1日在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亚坤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付某某、降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付某某、降某某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予其撤诉,被害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赵亚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富锦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证明,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辽宁省瓦房店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出具的在逃人员抓捕经过,辽宁省瓦房店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富锦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造林技术规程,富锦市林业工作总站出具的向阳川镇2008年三北防护林作业设计手续,富锦市向阳川镇林业站出具的证明、向阳川镇2008年度三北四期工程小班验收卡片,富锦市向阳川镇东新民村村委会出具的造林承包合同及证明,证人吴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佳木斯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佳林司所[2013]林技鉴字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亚坤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亚坤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亚坤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清清审判员 张荣坤审判员 张富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谷玉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