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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民初字第06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宋红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安徽博达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严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红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安徽省博达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江苏邦全展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民初字第0695号原告宋红兵,男,1965年10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卫华,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东都大厦内)。负责人祁碧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博达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洪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毅,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苏邦全展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卫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杰鸿,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红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严言、安徽省博达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锡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严言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申请追加江苏邦全展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宋红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华、被告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刚、第三人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红兵诉称,2013年1月30日,其驾驶苏F×××××号中客车在G2高速公路小客车道内与严言驾驶登记车主为装饰公司的皖A×××××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该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皖A×××××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主张保险公司、装饰公司依法赔偿132619.4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皖A×××××号小客车投保交强险、三者险的事实表示无异议。同意按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装饰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皖A×××××号小客车投保交强险、三者险的事实表示无异议。宋红兵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第三人设备公司陈述,宋红兵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其为宋红兵垫付医疗费34661.9元,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30日17时30分许,宋红兵驾驶苏F×××××号中客车在G2高速公路小客车道内行驶至上海方向1104.90公里处时,发生该车车头部位撞击前方因发生事故停留在小客车道内由严言驾驶的皖A×××××号小客车(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车尾部分,致皖A×××××号小客车再撞击路中央护栏,造成宋红兵及苏F×××××号中客车乘坐人陈伟受伤、二车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6日,交警大队作出锡公(交巡)沪公交认字[2013]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言驾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中发生故障后在小客车道内停车,未按规定在故障车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造成后车追尾;宋红兵驾驶中客车在高速公路小客车道内行驶中,未确保安全,疏于观察前方路面情况,造成事故。双方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严言、宋红兵应负事故同等责任。陈伟不负事故责任。二、2012年3月12日,保险公司为皖A×××××号小客车承保了期间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三者险,并承保了不计免赔率。三、2013年7月21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一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宋红兵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髌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遗有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侧五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宋红兵的休息期为五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一个月。3、宋红兵二次手术费约6000元,相关的休息期为一个月,护理期为半个月、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半个月。上述事实,由宋红兵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装饰公司、设备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保险公司、装饰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第1、2项认定的残疾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表示无异议,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及第3项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持有异议。四、宋红兵主张下列损失:1、医疗费35005.1元。其提供了无锡市人民医院、启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9张计款35005.1元。其中34661.9元由设备公司垫付。予以证实其受伤治疗及损失的事实。保险公司、装饰公司、设备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5297.19元。装饰公司认为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设备公司认为其垫付的34661.9元应当返还。宋红兵对设备公司的主张表示无异议。2、误工费19500元。其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各1份,予以证明其伤前在设备公司担任驾驶员工作,月工资为3250元,主张按误工期6个月计算。保险公司、装饰公司认为应提供受伤前的工资表。设备公司表示无异议。庭审后宋红兵提供牡丹卡帐户明细表,表明其伤后无发放工资记录。3、护理费7188.61元。其主张按护理期121天及每天59.41元计算。保险公司、装饰公司认可护理期60天由一人护理,每天55元。设备公司表示无异议。4、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其主张按住院23天及每天18元计算。保险公司、装饰公司、设备公司表示无异议。5、营养费450元。其主张按营养期45天及每天10元计算。保险公司、装饰公司认可30天。设备公司表示无异议。6、交通费554元。其提供交通费、购油费票据16张计款554元。保险公司、装饰公司认为由法院酌定。设备公司表示无异议。7、残疾赔偿金5289.4元。其依据二个十级伤残,主张按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20年的11%。保险公司、装饰公司、设备公司表示无异议。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保险公司、装饰公司认为过高,2000元为合理。设备公司表示无异议。9、被扶养人生活费9044.53元。其提供了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启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宋品桥(1942年9月27日生)、陆静珍(1943年5月16日生)系宋红兵的父母亲,生育儿子宋红兵、宋红卫。宋品桥、陆静珍未享受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主张按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8665元计算9年、10年,由二人分担的11%。10、二次手术费6000元。庭审后,宋红兵变更诉讼请求5000元。保险公司对二次手术费5000元表示无异议。另查明,苏F×××××号中客车为设备公司所有,宋红兵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从事公司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设备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34661.9元,陈伟的医疗费已由设备公司承担,不再主张损失。皖A×××××号小客车系装饰公司所有,严言系装饰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从事公司雇佣活动。审理中,宋红兵同意放弃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项的三期意见。本院认为,宋红兵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皖A×××××号小客车投保交强险、三者险的事实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保险公司、装饰公司、设备公司对宋红兵主张的医疗费350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残疾赔偿金65289.4元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宋红兵主张的误工费19500元,宋红兵自愿变更为误工期150天及每月3250元计算,故误工费为162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宋红兵主张的护理费7188.61元,本院根据其伤情治疗情况及护理依赖程度,酌定护理期60日及每日55元为宜,故护理费3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宋红兵主张的营养费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宋红兵主张的交通费554元,本院酌情认可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宋红兵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为合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宋红兵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044.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双方一致同意以5000元结算系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因保险公司为皖A×××××号小客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就应当在该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分担。又因保险公司为皖A×××××号小客车承保了三者险,保险公司就应当在该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险责任。对于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其尚未提出非医保用药清单及可替补用药清单等证据,故对该意见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设备公司要求宋红兵返还垫付医疗费34661.9元,宋红兵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宋红兵的损失尚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其要求装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宋红兵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25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74333.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106683.93元。其中34661.9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装饰公司。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宋红兵医疗费300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450元,合计30869.1元的50%即15434.55元。三、宋红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装饰公司垫付医疗费34661.9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装饰公司。四、驳回宋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280元,合计2860元。由宋红兵负担974元、保险公司负担188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的剩余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周锡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华 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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