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伍敬飞与阮大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敬飞,阮大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初字第00045号原告:伍敬飞,男,1974年1月20日生,汉族,系长丰县水湖镇敬飞建材经营部户主,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陈大川,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大鹏,男,约40岁,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长丰县,身份证号码:原告伍敬飞诉被告阮大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应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敬飞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大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大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敬飞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阮大鹏到原告处与原告方代表王少峰签订了一份《产品订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架大棚,并约定了产品规格、数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履行完毕,被告阮大鹏于2013年元月20日与原告结算,定金抵销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382455元。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能如期支付货款应承担同期银行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2455元并支付利息21200元(自2013年元月20日至2013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伍敬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订购合同、委托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的约定;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82455元。被告阮大鹏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该1-3份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阮大鹏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审理过程中,本院就本案订购合同中的王少锋签名,询问王少锋本人,其陈述其在合同中的签字行为是受长丰县水湖镇敬飞建材经营部的委托,代表长丰县水湖镇敬飞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阮大鹏建立合同关系。本院当庭提交原告伍敬飞发表意见,其对王少锋的问话笔录无异议。经举证���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4日,阮大鹏作为乙方与王少锋代表的长丰县水湖镇敬飞建材经营部(甲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订购合同》,约定阮大鹏从甲方处购买钢架大棚,同时约定了规格、数量及价款。付款方式为:“货到乙方验收后向甲方支付货款的50%,剩余50%货款乙方在三个月内付清,如不能如期支付,则承担同期银行利息。乙方先支付甲方100000元定金,支付货款时扣除。”2013年元月20日,阮大鹏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元月20日,其共收到伍敬飞大棚钢管及配件价值732455元,已支付350000元,实欠伍敬飞货款382455元。另长丰县水湖镇敬飞建材经营部系户主为原告伍敬飞的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阮大鹏从原告处购买钢管材料,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立据实欠原告货款382455元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现被告至今未付下剩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24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根据合同约定,剩余50%货款乙方在三个月内付清,如不能如期支付,则承担同期银行利息。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及当庭询问,利息应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结算日为2013年元月20日,扣除3个月的履行期限,故被告应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1年短期贷款年利率为6.0%计算即382455元×8个月×6.0%÷12=15298.20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因长丰县水湖镇敬飞建材经营部系由伍敬飞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现伍敬飞主张权利主体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大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伍敬飞货款382455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的利息15298元,之后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伍敬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0元减半收取3675元,原告伍敬飞承担55元,被告阮大鹏承担3620元。如��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应月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学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1.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