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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平鳌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鳌民初字第45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某。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陈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7年2月份在QQ聊天时认识,2008年农历8月11日按民间习俗办理订婚仪式,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31日生育女儿陈铃。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生育女儿后一直居住在娘家,婚生女的抚养费都由原告及其父母承担。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前去看望女儿并支付抚养费,但被告不但未去还辱骂原告,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3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铃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所诉的认识时间、订婚时间、登记结婚时间、婚后生育情况,均无异议。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居住在原告娘家,于2013年10月15日后开始分居。被告有支付婚生女儿的抚养费,有时因工作未去看望小孩,但从未辱骂过原告。从结婚及生育小孩情况可看出,双方是有感情的,虽然生活中有小争吵,但没有大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杨某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出生医��证明,证明婚后生育情况;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某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2月认识,2008年农历8月11日按民间风俗举办订婚仪式,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陈铃。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登记结婚经历2年多的时间,且又生育一女,双方应有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有矛盾,但并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并具备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承担。_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黄陈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昌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