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刘邦礼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邦礼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邦礼,性别:××,××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昌邑市,××族,××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马东南村××号。1987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2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出售、购买假币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2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3年1月25日被青岛市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5月2日止。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监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邦礼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綦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邦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邦礼为发展王某甲为其客户,获取利润,将从“小龙”(身份不明,现在逃)手中拿到的样品0.1克冰毒带给被告人王某甲(另案处理)吸食。(2)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邦礼将从“小龙”手中购买的冰毒0.2克,在高密市利群路与凤凰大街南300米路东王某甲的东方二手车行内,以30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甲。(3)2013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邦礼将从“小龙”手中购买的冰毒0.2克,在高密市利群路与凤凰大街南300米路东王某甲的东方二手车行内,以30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甲。(4)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邦礼将从“小龙”手中购买的冰毒0.2克,在高密市南湖植物园以30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甲。(5)2013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邦礼将从“小龙”手中购买的冰毒0.2克,在高密市利群路与凤凰大街南300米路东王某甲的东方二手车行内,以30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甲。(6)2013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邦礼将从“小龙”手中购买的冰毒0.15克,在高密市利群路与凤凰大街南300米路东王某甲的东方二手车行内,以30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邦礼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赵某、王某乙证言,受案登记表,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高密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锡纸、吸管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冰毒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高密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王某甲尿样检测照片,高密市公安局对王某乙、赵某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刘邦礼户籍信息,(2012)平刑初字第439号、(2012)青刑二终字第203号、(2013)青刑执释字第52号法律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邦礼无视国法,贩卖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属于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刑执释字第52号裁定书对刘邦礼的假释。二、被告人刘邦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所犯诈骗罪没有执行的刑期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宋明海审判员 王海青审判员 李君烈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秀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