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天津东方鸿铭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联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东方鸿铭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联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东方鸿铭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海湖。法定代表人李立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联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工业小区内,办公地北京市朝阳区胜谷家园1号楼A座606。法定代表人刘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东方鸿铭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鸿铭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市联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智环保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滨塘民初字第4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联智环保公司与东方鸿铭公司签订《地下饮用水处理机房合同》。合同约定,由联智环保公司承包东方鸿铭公司位于天津塘沽区“天津塘沽滨海湖地下饮用水处理机房工程”,工程造价830000元,工程内容包括水处理设备供应、安装、调试及两年质量保证服务。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形式及付款方式:本合同为交钥匙工程,合同形式为一次性包死固定总价合同。2.1:预付款:本合同签定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总价的30%,乙方开始进行设备及材料的采购及加工。2.2:货到现场并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五日内,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乙方开始进行设备的安装。2.3:设备安装完毕及系统调试运转验收合格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2.4:根据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两年),自甲、乙双方在竣工验收签字之日起计,至两年保修期满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联智环保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建设,并完成了工程内容。2009年11月19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交接。至联智环保公司起诉止,东方鸿铭公司已向联智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581000元,尚欠249000元未付,其中包括质保金41500元。联智环保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东方鸿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7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48949元);2、东方鸿铭公司支付质保金41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4503元);3、诉讼费由东方鸿铭公司承担。庭审中,联智环保公司认可东方鸿铭公司陈述的涉案工程于2009年11月19日竣工,故其变更利息的起算时间,即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应当自2009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质保金的利息损失应当自2011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联智环保公司与东方鸿铭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联智环保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东方鸿铭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从联智环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一致陈述中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11月19日验收并交接完毕,东方鸿铭公司应向联智环保公司支付95%的工程款。由于东方鸿铭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除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时间应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实际付款日止。因质保期为两年,即至2011年11月20日届满,东方鸿铭公司应向联智环保公司支付质保金。由于东方鸿铭公司逾期付款,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实际付款日止,其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东方鸿铭公司称没有竣工结算,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答辩意见,因涉案工程的合同形式为一次性包死固定总价合同,且东方鸿铭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工程有增减项需要另行结算,故对东方鸿铭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东方鸿铭公司称联智环保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实。东方鸿铭公司称因联智环保公司逾期交付涉案工程,逾期竣工的违约金已经超过了东方鸿铭公司应支付给联智环保公司的工程款,故不同意支付欠款的答辩意见,因东方鸿铭公司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作处理,东方鸿铭公司可据证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东方鸿铭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联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9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20日开始,以本金207500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实际付款日止;自2011年11月20日开始,以本金41500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实际付款日止,以上两项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836元,减半收取后为2918元,由被告天津东方鸿铭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原审法院判决后,东方鸿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联智环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联智环保公司承担。主要理由:1、联智环保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过程中存在多项违约行为,东方鸿铭公司可以不予支付其余款项;2、由于联智环保公司延期竣工,东方鸿铭公司可以在工程款中扣除逾期违约金;3、原审法院认为主张违约金应当提起反诉的结论违反了现行法律规定;4、原审判决支付计付利息导致利息计算基数扩大,适用法律错误;5、合同涉及的项目至今未进行验收,不具备结算的条件,东方鸿铭公司已经支付了70%的款项,符合合同约定。联智环保公司答辩,其已经如期完成了合同义务,东方鸿铭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所欠尾款和质保金。因东方鸿铭公司未提起反诉,原审法院为其保留了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依法维持。东方鸿铭公司和联智环保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东方鸿铭公司与联智环保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该合同涉及的项目已经经过验收和交接,东方鸿铭公司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给款期间给付尾款和质保金的义务。由于东方鸿铭公司存在延期付款行为,原审判决判令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确定的利息给付期间亦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依法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本案东方鸿铭公司并未就违约金提起反诉,原审对其扣除违约金的主张不予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东方鸿铭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1元,由上诉人天津东方鸿铭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乜 红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若宇速 录 员 郑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