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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四终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栾城医药化工厂与华北制药集团华泰药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北制药集团华泰药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医药化工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四终字第00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北制药集团华泰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汉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剧双玉,男,1956年3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红,女,1969年7月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医药化工厂。法定代表人:李银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建业,男,1965年1月26日生,汉族,该厂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布肃然,男,1973年8月21日生,汉族,该厂副厂长。上诉人华北制药集团华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药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栾城医药化工厂(以下简称医药化工厂)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2013)栾民初字第00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英、陈丽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刘召芬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10月17日,河北康华制剂厂(以下简称康华制剂厂)与美国国际远景公司合资成立河北远景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药业公司),范同路为董事长。1992年12月28日,康华制剂厂因资金紧张向医药化工厂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当时范同路也为康华制剂厂厂长。借款后,将这笔款转入远景药业公司并使用。1995年12月20日,医药化工厂与远景药业公司进行了对账,远景药业公司出具了一份“河北远景药业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清单”,证明截止到1995年12月20日尚欠医药化工厂36万元。1996年3月6日,远景药业公司被华北制药集团兼并,更名为华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药业有限公司。1998年5月13日,华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药业有限公司归还医药化工厂1万元,1999年4月28日归还医药化工厂2万元,剩余33万元。后经栾城县生物医药基地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医管委)一直协调和医药化工厂原财务人员范某(现石家庄新宇三阳实业有限公司财务处处长)追要,但剩余款项至今未还。另查明,医药化工厂法定代表人为李银江,自2008年8月份以来,一直未进行年检,但也未吊销和注销。华北制药集团华泰药业有限公司成立的时间、注册号、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地址及原法定代表人均与华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药业有限公司相同,且在2007年华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药业有限公司年检报告书中,附有华北制药集团华泰药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并在其营业执照上盖有华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药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审法院认为:医药化工厂法定代表人为李银江,虽自2008年以来,营业执照未进行年检,但也未吊销和注销,可以作为本案的主体参加诉讼。虽然借款时间很长,但医药化工厂通过医管委一直在协调,并派人追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华泰药业公司辩称医药化工厂不能作为本案主体和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该院不予采纳。此笔借款虽是康华制剂厂向医药化工厂所借,但当时时任远景药业公司和康华制剂厂的法定代表人范同路出庭证实,该笔借款转入远景药业公司并由远景药业公司使用,并且在远景药业公司与医药化工厂对账“借款利息清单”中得到了证实.况且在远景药业公司改制成华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药业有限公司以后,华北制药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华泰药业有限公司还了医药化工厂两次借款,这就足以证明华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药业有限公司是对远景药业公司债务的认可、承接和履行,故该院认定此笔借款虽是康华制剂厂所借,但实际是用于远景药业公司,属远景药业公司债务。远景药业公司被华北制药集团兼并后,此笔债务由华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药业有限公司承接。关于华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药业有限公司与华北制药集团华泰药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在医药化工厂提供的证据中证明,在华北制药集团兼并远景药业公司后,华北制药集团华泰药业有限公司与华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药业有限公司两个公司成立的时间、法定代表人、注册号、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公司地址完全相同,且在2007年度华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药业有限公司年检报告书中,附有华北制药集团华泰药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并在其执照上盖有华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药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这两公司属同一公司,医药化工厂起诉原审被告主体正确,故对华北制药集团华泰药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对账“借款利息清单”不成立的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两公司之间的借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的规定,双方借贷行为无效,华泰药业公司应返还借款本金,对医药化工厂主张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为:一、华泰药业公司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医药化工厂借款33万元;二、驳回医药化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承担。上诉人华泰药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医药化工厂的营业执照早已过期且多年未予年检,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与医药化工厂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医药化工厂要求上诉人偿还33万元借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医药化工厂近20年来一直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事由,其诉求早已超过两年法定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四、原审判决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并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实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医药化工厂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医药化工厂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目前处于停产状态,但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没有注销,也没有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因此,被上诉人完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诉争借款虽是康华制剂厂所借,但实际是用于远景药业公司,属远景药业公司债务,有远景药业公司的对账手续为证,远景药业公司被华北制药集团兼并后,此笔债务由华泰药业有限公司承接,且华泰药业公司也偿还过两笔借款,因此,此笔借款理应由华泰药业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三、被上诉人一直未放弃主张权利,有证人范某的证言和医管委的证明为证;四、原审法院判决审理程序并无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中的医药化工厂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华泰药业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医药化工厂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以及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存在争议,就此本院分述如下:关于医药化工厂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医药化工厂系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自其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即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企业法人终止时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其法人资格才能消灭。医药化工厂虽然多年未进行企业年检,但至今未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也未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因此,医药化工厂依法仍然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华泰药业公司关于医药化工厂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华泰药业公司是否应承担借款偿还责任问题。本案所涉借款系康华制剂厂向医药化工厂所借,但是实际由远景药业公司使用。远景药业公司系康华制剂厂与外方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1995年12月20日,医药化工厂与远景药业公司就所欠借款本息进行了对账并签署了一份“河北远景药业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清单”,医药化工厂和远景药业公司均在该清单上加盖了印章。该借款利息清单系远景药业公司对于所欠医药化工厂借款本息的确认,结合借款当时同时担任康华制剂厂和远景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同路的证言,可以认定远景药业公司对本案所涉借款负有偿还责任。1996年3月6日,远景药业公司被华北制药集团兼并,更名为华泰药业公司,华泰药业公司承接了远景药业公司的债务,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应由华泰药业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而实际上华泰药业公司也分别于1998年5月13日和1999年4月28日偿还医药化工厂借款本金1万元和2万元。华泰药业公司称上述两笔向医药化工厂支付的款项属于错误付款,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华泰药业公司关于本案所涉借款与远景药业公司无关,更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主张,因与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康华制剂厂与医药化工厂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至1993年12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此时开始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华泰药业公司最后一次偿还借款的时间为1999年4月28日,在此之前,由于债务人偿还债务的行为致使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并重新计算。之后,华泰药业公司未再偿还借款。医药化工厂提供的范某证人证言和栾城县生物医药基地管理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证实作为债权人的医药化工厂一直在向华泰药业公司主张权利,至医药化工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华泰药业公司对医药化工厂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于华泰药业公司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虽然医药化工厂曾就本案所涉借款起诉了华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药业有限公司,在该案未审结的情况下,医药化工厂又就同一借款事实起诉了华北制药集团华泰药业有限公司,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医药化工厂已撤回了对华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被原审法院裁定准许,故原审判决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形。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不必然会导致判决不公。因此,原审判决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泰药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华北制药集团华泰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于 英审  判  员  陈丽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召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