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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张闽与建德中煤投资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闽,建德中煤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建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张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悦。被告建德中煤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加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东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金莲。原告张闽与被告董冬生、建德中煤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投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志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董冬生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张闽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悦、被告中煤投资的委托代理人傅东文与陈金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闽诉称:2010年8月7日,蒲永恒驾驶登记车主为龚永南的沪E×××××号小型客车在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枣庄段(604公里+100米)该车与同向在前的由董冬生驾驶的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沪E×××××号车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枣庄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蒲永恒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超速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董冬生、张闽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下颌骨骨折,医疗费用由被告中煤投资支付。原告的伤情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为二处十级伤残。蒲永恒系被告中煤投资员工,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中煤投资承担。现要求被告中煤投资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227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77392元、护理费10021.50元、误工费32856.50元、交通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2、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手术记录一组共31页,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五次住院治疗的情况,进一步证明误工时间、护理期限。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二项十级伤残。4、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与被告的关联性。被告中煤投资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蒲永恒系被告中煤投资职员、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的情况属实。但原告的受伤后果已经被确定为工伤,2013年7月,经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对原告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8000元,实际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多万元。被告认为一起事故不能进行两次赔偿,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工伤赔偿已经作出处理,且已履行完毕。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沪E×××××号小型客车系中煤投资总经理龚永南的个人车辆。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沪E×××××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蒲永恒系其单位员工,且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中煤投资对证据三性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系原件,加盖了出具单位印章,来源合法,内容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有关联,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调解书所列的赔偿项目与本案主张的项目不同,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可以再次提出。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7日,蒲永恒驾驶的登记车主为龚永南的沪E×××××号小型客车在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枣庄段(604公路+100米)该车与同向在前的由董冬生驾驶的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沪E×××××号车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枣庄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蒲永恒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超速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董冬生、张闽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下颌骨骨折,医疗费用由被告中煤投资支付。2012年10月,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确认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为9级。2013年7月30日,经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88000元,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处理终结。协议达成后,被告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经原告委托,衢州市光大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鉴定,该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确认原告颅脑损伤、下颌骨骨折构成二处十级伤残。现原告以驾驶员蒲永恒系被告中煤投资员工,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中煤投资承担为由,要求被告中煤投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2270元。本院认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javascript:SLC(45660,0)﹥》的规定处理。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且职工可以另行获得侵权损害赔偿。本案中,造成原告受伤的不是第三人,而是用人单位即被告。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人身损害,符合工伤事故的构成要件,应按照工伤赔偿程序主张权利,不能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对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间的工伤赔偿纠纷已经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解决,并履行完毕,双方的工伤赔偿纠纷业已处理完毕。现原告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志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爱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