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商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南支行与无锡沪申钢铁有限公司、徐银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南支行,无锡沪申钢铁有限公司,徐银凤,高林波,无锡国金钢材城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商初字第111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南支行。被告无锡沪申钢铁有限公司。被告徐银凤。被告高林波。被告无锡国金钢材城有限公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南支行)与被告无锡沪申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申公司)、徐银凤、高林波、无锡国金钢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行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沪申公司、徐银凤、高林波、国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城南支行诉称:2012年9月25日,向沪申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徐银凤、高林波、国金公司对沪申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沪申公司未按约归还本息,故请求判令:1、沪申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及逾期罚息148390.65元(计算至2013年7月3日,自2013年7月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900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2、沪申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71825元;3、徐银凤、高林波、国金公司对沪申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沪申公司、徐银凤、高林波、国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沪申公司与建行城南支行签订编号为SLDK-F51-2012-CHN004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沪申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建行城南支行贷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发放至沪申公司在建行城南支行开立的帐户;若沪申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建行城南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并由沪申公司承担建行城南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徐银凤、高林波与建行城南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徐银凤、高林波、国金公司对沪申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2012年4月13日,国金公司与建行城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国金公司愿意为沪申公司在2012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额1620万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两份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建行城南支行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建行城南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行城南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徐银凤、高林波、国金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城南支行均可直接要求徐银凤、高林波、国金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2年9月25日,建行城南支行按约向沪申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沪申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7月3日结欠建行城南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148390.65元。再查明:2013年7月3日,建行城南支行与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万仕邦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建行城南支行委托万仕邦律所代理与沪申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建行城南支行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71825元,万仕邦律所向建行城南支行开具相应金额的收据。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信息清单、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协议、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建行城南支行与沪申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以及与徐银凤、高林波、国金公司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建行城南支行按约发放贷款,沪申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并赔偿建行城南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徐银凤、高林波、国金公司应对沪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沪申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沪申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南支行归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148390.65元及逾期罚息(以9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二、无锡沪申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南支行支付律师费171825元。三、徐银凤、高林波、无锡国金钢材城有限公司对无锡沪申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银凤、高林波、无锡国金钢材城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无锡沪申钢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4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2732元,由沪申公司、徐银凤、高林波、国金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建行城南支行预交,沪申公司、徐银凤、高林波、国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建行城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新宏代理审判员 季敏江人民陪审员 张 靖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伟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