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商初字第04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张树民,夏玉红,兴化市福星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张树民,夏玉红,兴化市福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商初字第049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住所地兴化市昭阳镇英武路18号。负责人叶为民,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万达。委托代理人萧利东。被告张树民。被告夏玉红。被告兴化市福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金花园菊苑2幢108室。法定代表人高建国,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建设银行)与被告张树民、夏玉红、兴化市福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丙荣独任审理。诉讼中,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张树民、夏玉红、福星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案遂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兴化建设银行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张树民、夏玉红共有的位于兴化市福星·宏盛家园11号楼2-502室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了查封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万达、萧利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民、夏玉红、福星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建设银行诉称,2009年7月17日,张树民、夏玉红夫妇因购房需要,与我方签订1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张树民、夏玉红向我方借款327000元;借款期限25年;福星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张树民、夏玉红以其所购位于兴化市福星·宏盛家园11号楼2-502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我方按约向张树民、夏玉红发放了贷款。借款后,因张树民、夏玉红夫妇经济状况恶化而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3年9月16日,张树民、夏玉红已逾期还款2期,现所欠贷款本金余额为295195.07元,应付利息为1105.37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树民、夏玉红、福星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96300.44元;2、兴化建设银行对张树民、夏玉红设定抵押的位于兴化市福星·宏盛家园11号楼2-502室房屋进行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张树民、夏玉红、福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兴化建设银行以其提起诉讼后,其除于2013年11月5日从福星公司的账户中扣划了180000元用于偿还张树民、夏玉红的借款外,张树民、夏玉红又清偿了2014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为由,将其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1、张树民、夏玉红偿还借款本金133408.61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2、福星公司对张树民、夏玉红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张树民、夏玉红、福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树民、夏玉红、福星公司未答辩、举证。原告兴化建设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证明其与张树民、夏玉红之间构成借贷法律关系,与福星公司之间构成保证法律关系。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份,证明其已按约将贷款327000元发放给张树民、夏玉红。3、个人逾期贷款划款通知书1份,证明因张树民、夏玉红逾期还款,其于2013年11月5日按约从福星公司的账户中扣收了180000元。4、账户查询明细表1份,证明截止2014年1月20日,张树民、夏玉红尚欠借款本金133408.61元。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均无异,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兴化建设银行的主张。据此,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张树民与夏玉红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7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同年7月17日,张树民、夏玉红(甲方)与福星公司(乙方)、兴化建设银行(丙方)签订1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丙方借款327000元用于购买乙方开发建设的位于兴化市福星·宏盛家园11号楼2-502室房屋;借款期限300个月,即自当日起至2034年7月17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下浮30%,初始月利率为3.46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即甲方按期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17日,首次还款日为同年8月17日;甲方以其所购上述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费用;丙方将借款一次性划入甲方指定的账户(户名:兴化市福星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行:兴化建设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甲方未按时还款的,丙方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如甲方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乙方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收到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等文件之日止;保证范围与上述抵押担保的范围相同;无论丙方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其他担保是否成立或有效,均不能减免乙方的保证责任。该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兴化建设银行依约定将借款327000元划入了张树民、夏玉红指定的上述账户,张树民、夏玉红据此在兴化建设银行提供的个人贷款支付中签名,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此后,张树民、夏玉红未就设定抵押的房屋到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借款后,张树民、夏玉红未完全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至2013年9月16日已逾期还款2期,兴化建设银行遂于同年10月14日提起诉讼。2013年11月5日,兴化建设银行从福星公司开立在其处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了180000元,用于偿还张树民、夏玉红的借款。后张树民、夏玉红又向兴化建设银行偿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4年1月20日,兴化建设银行尚有借款本金133408.61元未得到受偿。本院认为,一、涉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除抵押部分的条款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而未成立并生效外,其余部分的条款,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二、合同订立后,兴化建设银行已依约将贷款发放给张树民、夏玉红,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至2013年9月16日,张树民、夏玉红已逾期还款2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兴化建设银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张树民、夏玉红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三、因涉案抵押物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福星公司的保证责任尚未免除,依法应对张树民、夏玉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张树民、夏玉红、福星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兴化建设银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民、夏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借款本金133408.61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涉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兴化市福星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树民、夏玉红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兴化市福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树民、夏玉红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960元,由被告张树民、夏玉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故由被告张树民、夏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原告,被告福星公司负连带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陈丙荣代理审判员 沈 玉人民陪审员 刘传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华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