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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华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补小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补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补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补某某在本市**区“**”广场**百货“***”金店内上班时,趁店内仓库无人看守,打开保险柜将内置的一条金项链(经鉴定:被盗项链价值人民币2983元)盗走。被告人补某某将被盗项链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补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补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补某某在案发后主动退赔,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补某某为追求不法经济利益而犯罪,依法应当予以经济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余 沁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人民陪审员  尹汉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