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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莫兵与黄焕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兵,黄焕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莫兵,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郑健伟,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焕江,男,196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莫兵诉被告黄焕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2014年1月2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谭淑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健伟,被告黄焕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兵诉称:中山市东区新成电子五金设备厂原业主郑耀新于1993年12月3日与被告的父亲黄显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郑耀新租用位于中山市东区亨尾面积223平方米的土地,郑耀新在该土地上兴建了面积为230平方米的铁棚砖结构建筑物。2007年3月31日,原告与郑耀新签订一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以180000元的价格受让中山市东区新城电子五金设备厂的物业(包括230平方米的厂房、办公室、工人宿舍以及一批车床、铣床、辅助夹具、工具量具等)。2007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的母亲肖惠英签订一份“租地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租用位于中山市东区亨尾面积为223平方米的土地,每月租金为1000元,租期至2012年4月止,后租期届满原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并连续交租至2013年9月。2013年5月,被告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原告,贵院作出(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原告将位于中山市东区亨尾面积为223平方米的土地返还给被告,因原告要求拆回属于自已的地上建筑物,但被告却予以拒绝。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中山市东区亨尾面积为223平方米的土地地上建筑物(面积为230平方米的铁棚砖结构物业)的产权归原告,原告有权将上述土地上的建筑物搬离;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黄显与郑耀新签订的协议书、工程协议书及建筑图纸、肖惠英与郑耀新签订的租地协议书、莫兵与郑耀新签订的转让协议、肖惠英与莫兵签订的租地协议书、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一初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农行存款凭条、现场照片、郑耀新收取莫兵资产转让款共180000元的收据(2张)。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求。理由:一、被告对“工程协议书”不予确认,因协议书上没有父亲黄显的签名。二、原告拖欠被告2013年10月至今的租金未付。三、租约已过期,但原告至今没有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3日,黄显(出租方)与郑耀新(承租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黄显将其位于中山市东区亨尾村禾亭边的土地出租给郑耀新,租期5年,自1994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1000元;第二个5年,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月1日止,租金问题到时双方协商再议。协议签订后,黄显将租赁物交给郑耀新使用,郑耀新在租赁物内经营“中山市东区新成电子五金设备厂”,并按约定支付黄显租金。在签订协议之前即1993年8月15日,“中山市东区新成电子五金设备厂”的郑耀新(甲方)与工程队的负责人马进权(乙方)签订“工程协议书”,该“工程协议书”约定:甲方建造厂房220平方米及办公室、值班室、职工宿舍,厕所2个、全部土铁工程,包括排水渠等;甲方提供所有土、铁工程材料;乙方按图纸负责施工;工程费11500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之后,工程队按约定按图纸在租赁物内进行施工。从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工程队已按约定施工完毕。2004年2月3日,肖惠英(甲方)与郑耀新(乙方)签订“租地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座落于亨尾村屋地(面积223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期自2004年2月起至2009年2月止,每月租金1000元,五年租期届满时,如郑耀新要求续租,可继续签订新的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双方的租赁关系持续。2007年3月31日,郑耀新将前述租赁物内的财物转让给原告莫兵,且原告(甲方)与郑耀新(乙方)就租赁物内的财物转让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1.乙方将位于中山市东区亨尾(即中山市东区新成电子五金设备厂)全部转让给甲方;2.转让的主要物业如下:厂房、办公室、工人宿舍230平方米,生产设备(包括:车床、铣床以及辅助夹具,工具量具等)一批;3.转让交接时间:2007年3月31日;4.转让费180000元,签约时首期支付90000元,余下90000元于2007年8月底付清;5.该厂转让后,由于厂名、经营地点以及经营范围及方式不变,因此特别声名:该厂于2007年3月31日以前的财务问题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3月30日支付郑耀新资产转让款90000元,于2007年10月15日支付郑耀新资产转让款90000元。2007年4月11日,肖惠英(出租方即甲方)与原告(承租方即乙方)签订“租地协议书”,该租地协议约定:1、黄显(肖惠英)有土地座落于亨尾村禾亭边屋地(地址:亨尾白榄街2号之四),土地面积223平方米,莫兵租用;2.租期5年,自2007年4月起至2012年4月止;3.每月租金1000元;4.五年租期届满,如莫兵要求继续租用,经双方协议,可继续签订新的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肖惠英将上述租赁物交给原告使用,原告按约定每月支付肖惠英租金1000元。2012年5月,肖惠英与原告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但原告继续按原约定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肖惠英租金,直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在中山市东区新成电子五金设备厂门口张贴告示,通知原告租期届满,如继承租用,自2012年11月1日起,每月租金2500元。之后,双方就“提高租金”方面未能协商一致。2013年5月28日,被告黄焕江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租赁期限届满,被告立即搬离该物业;2.被告支付所欠租金,自2012年11月1日-2013年6月1日止,为17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3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租赁物即位于中山市东区亨尾村屋地(土地面积223平方米)返还给原告黄焕江;二、被告莫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黄焕江自2013年7月1日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3年7月,租金损失为1000元)。”原告莫兵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0月8日,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3年12月24日,原告就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归属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一:黄显与肖惠英是夫妻关系,黄焕江是黄显与肖惠英的婚生儿子。黄显于2001年3月8日死亡。从原告提交的肖惠英4人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同意书”显示,位于中山市东区亨尾村有一土地物业,黄显之妻肖惠英、儿子黄焕良、儿子黄焕江、女儿黄善珍,经协商一致,同意放弃“该物业”财产的一切继承权利,均同意由儿子黄焕江一人继承该物业的产权与使用权,并届时该物业的有关集体转国有证与继承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同意由儿子黄焕江负责承担。另查二: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该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确定如下:“因肖惠英与莫兵签订的‘租地协议书’中租赁标的仅指涉案土地,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原审案由确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肖惠英与莫兵签订的租地协议书,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涉案集体建设用地为住宅用地用于出租,违反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黄焕江作为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承接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关政府或其土地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批准或以其行为表示同意本案涉案集体土地出租并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涉案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显示,黄焕江是位于中山市东区亨尾的土地承接人,该土地的性质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不得出让、转租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据此,确定肖惠英与莫兵签订的“租地协议书”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工程协议书”、“转让协议”显示,黄显与郑耀新建立租赁关系后,郑耀新经承租人同意,在涉案土地上经营“中山市东区新成电子五金设备厂”,并在涉案土地上建设厂房、办公室、工人宿舍、厕所2个,包括排水渠等。2007年3月31日,郑耀新以180000元的价格将上述建筑物及生产设备(车床、铣床、辅助夹具、工具量具)一批转让给莫兵。另外,肖惠英与莫兵就涉案土地的租赁问题重新签订“租地协议书”。从上述事实可知,另一方面,莫兵以180000元的价格取得涉案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一方面,肖惠英与莫兵之间对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在租赁期满后如何处理没有约定。据此,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有权将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撤离。故原告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中山市东区亨尾(面积为223平方米)的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归原告莫兵所有,原告莫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地上建筑物搬离。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淑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志可 来自